石某与杨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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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宁0402民初861号

原告:石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杨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本院认为,所谓追偿,是指追偿权人在承担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以后,再根据法定或者约定向追偿权义务人求偿。本案原告石某、杨某向被告刘某主张行使追偿权,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与被告负有向案外人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原告石某、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及原、被告与案外人苏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成立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石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淑媛
书记员吴燕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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