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探望权纠纷
(2021)川0823民初6号
原告:贺某,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惠,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1,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某与被告贾某1于2009年2月10日在剑阁县白龙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贾某2,现在剑阁县白龙镇小学读四年级。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夫妻双方婚生女,贾某2,由男方直接监护,女方间接监护,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其余的由男方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一半;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女方有权看望孩子。二、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三、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贾某2随被告贾某1的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应诚实履行关于子女探望权等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者设置障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探视一方也应注意在对方及子女学习、工作、生活方便时进行,不应因探望给对方造成不便,双方本着理解、包容、关心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态度正确处理探望事宜。
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就探望次数、时间作出约定,原告提出的探视方式现实中难以实施,恐引发双方的对抗情绪,进一步加深双方矛盾,对子女的身心不利。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同时考虑生活中的常见探望方式,以合理与必要为限,确保原告的探望权的顺利实施。故对其诉求每月定期探视二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贾某1未到庭,经庭审后微信联系以原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抗辩,本院已给其释明,抚养费纠纷与探望权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应另案主张,不能并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上午10时起至周日下午17时止享有对婚生女贾某2的探望权利,在此期间,原告贺某可以接走婚生女贾某2,探望完毕后,原告贺某应负责把婚生女贾某2送回,被告贾某1应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阳
书记员吕正辉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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