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沈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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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4刑终65号

原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县。系被害人沈某2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县。系被害人沈某2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1,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2020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晶,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运洲,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春冬,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姜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1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予从重处罚。原审认定姜某1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沈某1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某1认罪悔罪,并与上诉人关某、沈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关某、沈某1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1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1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姜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9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9月12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怡
审判员胡伟
审判员于红滨
代书记员罗晓姝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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