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皖13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雷,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云,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男,200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文学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4797Y(1/1)。
负责人:宋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12时30分,巩某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泗县黄圩镇巩沟村小李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交界处时,撞到由东向西上路准备右转弯赵雷驾驶的苏03T59**号大型拖拉机上,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巩某受伤后于2018年9月25日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44天,前期治疗费用已经提起诉讼并处理完毕,由赵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396.72元(含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8457.74元。2020年5月4日,巩某再次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5117.2元,另外,因治疗需要支出各项检查费共计729元。经查,肇事车辆苏03T59**号大型拖拉机在人民财险睢宁公司投保了农业机械综合保险,险种包含农机损失保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操作人员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巩某申请,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对巩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巩某支出鉴定费1430元。经赵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巩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意见与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巩某损失为:医疗费15846.2元,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80天×128.54元/天=23137.2元,营养费(90-44)天×30元/天=1380元,护理费(90-44)天×135.54元/天=6234.84元,伤残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10%=7508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25828.24元。赵雷负主要责任,巩某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苏03T59**号大型拖拉机在人民财险睢宁公司投保了农业机械综合保险,该保险没有关于交强险的约定,因此扣除第一次交强险伤残项下已经使用的6396.72元,赵雷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巩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3603.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224.9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巩某70%即15557.47元。赵雷辩称巩某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巩某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赵雷驾驶车辆系机动车,该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巩某现年20岁,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赵雷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一审法院认为,赵雷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且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赵雷持有的驾驶证与其所驾车型不符,也没有提供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亦不予采纳。鉴定费1430元,由巩某负担429元,由赵雷负担1001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睢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巩某15557.47元;二、赵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巩某103603.28元;三、驳回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2872元,由巩某负担472元,赵雷负担24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巩某的误工费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护理期应为多少,巩某是否构成伤残;2.人民财险睢宁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巩某的误工费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护理期应为多少,巩某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
巩某2000年11月28日出生,2018年9月25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亦没有提供其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故其18周岁之前不存在误工损失。巩某因本案受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髋臼后缘骨折、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左小腿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骨折部位多,故一审认定巩某的伤情所对应的误工期为180天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扣除巩某自受伤至年满18周岁之前的63天,巩某的误工期应为117天(180天-63天)。故巩某的误工费为15039.18元(128.54元/天×117天)。赵雷认为巩某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巩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期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为加强床上功能锻炼、禁止下床活动,视复查拆除支具,视复查结果下床活动。故此次出院时支具未拆除,且禁止下床活动,出院后仍需护理。本次在该院行左胫腓骨+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综合巩某受伤部位及骨折部位较多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其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期为90天,扣除已判决支持的44天护理费,本次支持其护理期46天并无不当。赵雷上诉称巩某的护理费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与出院医嘱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赵雷对巩某举证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巩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因治疗创伤而形成的医源性瘢痕等,应当计入瘢痕的总长度或总面积的规定,测量出其皮肤瘢痕形成面积超过体表面积的4%,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赵雷上诉认为巩某取皮形成的疤痕并非交通事故造成,该部分疤痕不应作为伤残鉴定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人民财险睢宁公司应否对赵雷未投保交强险承担责任,人民财险睢宁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投保险种及是否投保交强险由投保人决定,赵雷在人民财险睢宁公司投保保险,对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保险单所载明的投保险种诉前一直未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所投保的险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赵雷关于其投保险种完全由保险公司决定,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在人民财险睢宁公司,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划分为强制险和商业险,人民财险睢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巩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5039.18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6234.84元、伤残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730.22元。赵雷负主要责任,巩某负次要责任,赵雷未为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巩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判决赵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巩佳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46.72元、交通费550元。故赵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巩某误工费15039.18元、护理费6234.84元、伤残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计100354.02元。人民财险睢宁公司对巩某剩余损失17376.2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163.34元。
综上所述,赵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被上诉人巩某各项损失100354.02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巩某损失12163.3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鉴定费1430元,由上诉人赵雷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巩某负担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上诉人赵雷负担1479元,被上诉人巩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姚强
审判员赵路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朱晶晶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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