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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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宁0402民初337号

原告:杨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系原固原亚明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现已注销)雇佣的装修组技术员,日工资为300元,2020年9月5日,原固原亚明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亚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公司公章,欠条载明工资总额为16055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底。欠条出具后,原告的劳务费未能被按期支付。2020年10月15日,原固原亚明商贸有限公司注销。2020年12月21日,张亚明去世。
另查明,原固原亚明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公司注销时未经清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原固原亚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固原亚明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其劳务费160550元。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固原亚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故其法定代表人魏某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16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淑媛
书记员吴燕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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