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0)宁0323民初2116号
原告:盐池县花马湖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盐池县功能区工业园区二期西打盐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397972042C。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641017128。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1982年3月4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叠翠园小区24-2-501室。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叶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及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易公司依次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先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其盐池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外网工程所需的透水砖和S砖,具体交收地点为盐池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同时约定透水砖的单价为0.79元/块,S砖的单价为0.63元/块,两份合同均加盖原告及被告天易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案涉盐池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外网工程系被告天易公司从案外人盐池县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处名义承包施建,被告王某2、叶某作为工地材料员、库管员,具体负责接收原告供应的砖块,并以天易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入库单等凭据,且经核实,单据载明原告所供应的S砖及透水砖总计价款为577677元(仅计算整数),现原告自认五被告已共计给其支付了435375元货款,尚欠142302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某2、叶某提供的证据(合同及材料单据)原件,足以证明被告天易公司作为合同买主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77677元的S砖、透水砖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天易公司虽辩称上述两份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工程项目印章存疑,但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拒绝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天易公司另辩称案涉项目工程由案外人鑫涛公司借用其公司名义资质实际承包并施工,二者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其所提及的“内部协议”等关联证据佐证证明,加之被告宋某(同系鑫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缺席未能接受询问核实,而被告王某2、叶某就此作出的陈述说明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天易公司更不能仅凭由被告宋某出具的尚未经核实确认的免责承诺书来主张免除案涉支付货款义务。对于被告蔡某的责任,经查核,被告天易公司并非蔡某百分百持股的一人公司,案涉购买砖块系公司对外经营行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自然人股东蔡某有滥权损益行为,故其主张由蔡某同负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宋某、王某2、叶某的责任,三人均非合同约定的购货方,且结合庭审查明的事由,王某2给原告出具付款保证系其作为实际接收货物的员工履行职务所为,并不能证实其同系购货方,据此,该原告主张三被告同负付款义务,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易公司支付其下剩砖款142302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池县花马湖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42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锋
人民陪审员张丽
人民陪审员张云云
书记员赵芳琴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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