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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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湘1021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侯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用以其父亲侯某的名义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977)及以其自己或亲人的身份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为他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共计为他人支付结算2489030元人民币,并按照结算金额0.5%至1%不等的比例赚取佣金,从中非法获利约15000元。其中2020年7月27日电信诈骗被害人邹某部分被骗资金经过侯某账户流转。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检察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代为预缴纳罚金一万元和退缴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及统计说明、证人侯某、彭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代为预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刑期5天,即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小武
法官助理肖容
书记员谭英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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