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正英、王某1等与毛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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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825民初589号

原告:傅正英,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原告:王某1,女,201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原告:王某2,女,201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3(两原告父亲),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珍,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毛小兵,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中心区南单元D-03地块瓯商大厦(原工商联大厦)2001、2008、2009、2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44118992L。
负责人:潘良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经审查申请人傅正英提交的材料可认定此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傅正英是永丰县沿陂镇的低保户。傅正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向法院起诉,但因傅正英是农村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支持傅正英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建议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毛小兵辩称,浙C×××××车已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同意按总医疗费10%计算由我承担,垫付24981.8元(含保险公司15000元),垫付专家费3000元,鉴定时未通知我到场。
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辩称,1.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垫付傅正英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2.原告受伤重新核实,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营养期计算20-30天,没有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5日18时33分许,被告毛小兵驾驶浙C×××××小型客车沿322国道行驶至322国道853公里670米永丰县路段时,与原告傅正英驾驶金大牌二轮电动车附载原告王某1、王某2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傅正英、王某1、王某2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82542020000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小兵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傅正英、王某1、王某2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傅正英在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31598.09元。原告王某1、王某2在永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毛小兵垫付原告傅正英医疗费9000元、王某1门诊费114元、王某2门诊费867.08元。诉讼中,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协议,被告毛小兵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159.81元(31598.09元×10%),被告毛小兵自愿补偿原告傅正英损失2000元。
2020年12月15日,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傅正英所受损伤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元,原告傅正英垫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毛小兵驾驶浙C×××××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傅正英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1598.09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2.误工费4370.55元。误工期协商计算50天,参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1905元/年÷365×50);3.护理费5505.21元。护理期协商为计算40天,参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35元/年标准计算(50235元/年÷365×协商天数40天);4.营养费600元(15元/天×协商天数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按住院天数为71天计算(30元/天×71天);6.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原告傅正英损失合计为46703.85元。本院确认原告王某1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04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某2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67.08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三原告总损失计48074.93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小兵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小兵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傅正英、王某1、王某2无责任,永丰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起事故三原告无过错,故三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毛小兵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浙C×××××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三原告损失扣除被告毛小兵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外全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损失计48,074.93元,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4,915.12元(48074.93-3159.81),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尚需赔偿三原告29,915.12元。三原告剩余损失3,159.81元由被告毛小兵承担,另毛小兵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小兵已垫付医疗费9,981.8元,品除后,多支付的4,821.99元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傅正英、王某1、王某2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915.12元;
二、原告傅正英、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毛小兵4821.99元;
三、驳回原告傅正英、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原告已预交702元),减半收取计702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垫付1500元),合计2202元,由被告毛小兵负担2000元,原告傅正英、王某1、王某2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学文
法官助理肖春妍
书记员冯云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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