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与王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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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浙1002民初126号

原告:周某1,男,201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2(周某1父亲),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鹏,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萍,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1511号。
负责人:郭智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10时20分许,王萍驾驶浙JF××××号小型轿车未注意车辆前方有人,与在车前方的行人周某1发生碰撞,造成周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萍驾车将伤者周某1送往医院救治。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周某1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右锁骨骨折。因周某1年龄较小,次日医院建议转专业儿童医院治疗,并转院备案。2019年6月20日,周某1花费2000元,乘坐救护车转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次日行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6月26日出院。12月23日,周某1再次入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12月27日出院。周某1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3891.83元,其中含伙食费241元。周某1数次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835.58元。周某1赴温州门诊治疗,花费台州与温州间的往返交通费615元,在台州交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儿童锁骨带花费220元。周某1受伤后,王萍为其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人寿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周某1的父亲周某2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对周某1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20】临鉴字第06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1额部软组织肿胀,右锁骨中断骨折,左股骨干骨折等明确;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被鉴定人周某1目前前额软组织局部肿胀增厚明显,后期可能需局部修复等治疗,后期具体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参照医院医疗证明酌情确定。周某1支付鉴定费1400元。
王萍系浙JF××××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周某1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单、转院就医备案表、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王萍驾驶机动车与周某1发生碰撞,造成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无责任,周某1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因王萍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周某1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周某1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赔付不足部分,由王萍予以赔偿。
本院对周某1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周某1主张金额36751.11元。本院经审查,住院、门诊医疗费共计36727.41元,因周某1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41元应予剔除。人寿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周某1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金额为36486.41元。2.交通费,周某1主张救护车费用2000元及其他交通费用615元。关于救护车费用,本院认为,因周某1年龄较小,台州市中心医院建议转专业儿童医院治疗并转院备案,周某1受伤后第三天即转院,转院后次日即手术治疗,说明其伤后初期尚未有效治疗的情况下即乘坐救护车转院,无明显不妥,支出的救护车费用2000元尚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关于其他交通费用,周某1的主张有正式票据为凭,且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周某1主张220元。考虑到周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购买儿童锁骨带确实有助于治疗和康复,且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1主张330元(30元/天×11天),王萍与人寿公司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周某1主张12903.50元(197元/天×11天+98.50元/天×109天)。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限为120日,人寿公司认可,且周某1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周某1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周某1主张1000元。鉴于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90日,周某1年龄较小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本院确认其主张的金额合理。7.鉴定费,周某1主张14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周某1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周某1主张的损失合理金额共计54954.91元,周某1自愿承担的325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余额计51704.91元。该款项,王萍自愿承担3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48454.91元,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人寿公司负责赔偿。王萍已垫付14000元,超出其承担赔偿的金额,无需再支付。人寿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从其承担赔付金额中扣除,王萍多垫付的10750元可抵充人寿公司承担的金额,人寿公司在本案中尚需赔付周某127704.91元。王萍就抵充的多垫付的10750元,可自行与人寿公司理赔结算。
周某1诉讼请求中关于保留继续主张后期治疗费的权利,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该请求并无诉的利益,无需人民法院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周某1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周某1损失27704.91元;
二、驳回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周某1已预交),由周某1负担33元,王萍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辉
法官助理李赛男
代书记员尚艺艺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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