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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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2021)内22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儿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3月1日,王某1与尖山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尖山村委会自王某1承包的北山4号地中的10.5亩土地调整给陈某。陈某提交的2019年4月23日由扎赉特旗新林镇尖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认定上述10.5亩土地实际面积为13.9亩,王某1亦认可土地面积为13.9亩。2005年尖山村民委员会为了贯彻旗、乡两级政府关于理顺土地承包关系和稳定经营权的实施方案,在调整土地时召开了村民大会、代表会,通过了土地调整方案,对该村土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了小调整,对部分超出本小组人均土地面积村民承包的土地调整给无地或少地户。以上事实已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民终985号已生效判决认定。2005年尖山村民委员会将王某1合同内土地抽出10.5亩调整给陈某家,尖山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31日与陈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5月15日由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为陈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某1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部分解除,该诉争的1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陈某。诉争土地地块名称为“学校后山”,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陈国发,西至道,北至王某1。2019年陈某土地投入款1000元的问题,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土地进行耕种投入。2005年至2020年土地承包费用25000元的问题,陈某提交了尖山村村委会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实2005年至2010年土地平均承包费每亩200元,2011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每亩300元,陈某主张25000元的土地承包费用低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土地承包费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13.9亩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虽为王某1,但尖山村委会已经将其调整给了陈某家,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尖山村民委员会对王某1的土地进行调整是旗、乡两级政府的政策行为,符合实际,且有生效判决确认,尖山村委会对王某1承包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整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王某1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已部分解除。故王某1在陈某为承包经营权人情况下仍然占有土地,系故意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不仅应停止侵权行为,亦应赔偿损失。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9年对诉争土地进行耕种投入,且王某1对此不予以认可,故该院对陈某关于2019年土地投入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陈某于2006年12月31日与尖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王某1承认诉争土地一直由其进行耕种。陈某土地承包费的损失应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陈某要求计算至2020年共计索要损失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陈某主张要求王某1返还诉争土地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1自2021年始将“学校后山”地块13.9亩(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陈国发,西至道,北至王某1)土地使用权返还与陈某,由陈某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使承包经营权;二、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即赔偿陈某经济损失25000元;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某1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陈某承包地13.9亩;2.上诉人王某1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5000元。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陈某主张为诉争1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在一审提供2006年12月31日尖山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5月15日扎赉特旗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加以佐证。现上诉人王某1上诉主张2005年尖山村村委会未经上诉人王某1同意,未解除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情况下,私自与被上诉人陈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上诉人王某1应为实际土地承包权人,并提供了1996年3月1日上诉人王某1与尖山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予以佐证。经核查,为了贯彻扎赉特旗人民政府、新林镇人民政府关于理顺土地承包关系和稳定经营权的实施方案,2005年尖山村民委员对该村土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了小调整,对部分超出本小组人均土地面积村民承包的土地调整给无地或少地户,涉案13.9亩耕地,调整至被上诉人陈某承包土地范围内。尖山村委会部分调整土地的行为,经本院已生效判决(2016)内22民终985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且结合尖山村村委会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据此被上诉人陈某作为土地承包权人有权请求原土地承包权人王某1返还涉案土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陈某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王某1一直未将诉争土地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陈某主张权利要求返还诉争土地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提供尖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某相关诉请予以维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崔玲玲
审判员刘立岩
法官助理孟海晶
书记员姜懿洋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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