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56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宜春市某某汽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师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邮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65423D。
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提供的高安市立(骨伤)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高安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两次住院的检查报告单合计8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企业信用信息,证明:1、案涉车辆的驾驶员、所有人情况;2、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3、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需要核查相关证据及保单原件,鉴于被告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还需核查司机的车辆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要四证齐全正常年检。经本院审查,案涉车辆符合被告李某某的准驾车型,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可。(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查,该组医疗费发票均系门诊发票,其中原告在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以及高安市人民医院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于2021年2月份和3月份在高安市中医院购买药品所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鉴定了后续治疗费之后,故该费用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项目中,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纳。(三)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表、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在高安市仁牌包装有限公司从事制胶、打废纸的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无法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经质认为出证人未提供身份信息、联系电话,未提供劳动者一年以上工资表或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交纳社会保险记录,二个月记录也反映不出全年工资收入情况,应以户籍性质确认工资收入。经本院审查,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表上均有高安市仁牌包装有限公司的盖章,且有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上备注的两个月的工资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四)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母亲72岁,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原告与弟弟两人共同抚养,另原告尚有2岁孩子与丈夫共同抚养。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经质认为身份证、户口本要核查原件。经本院审查,亲属关系证明上有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四美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以及盖章人的签名,与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五)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1、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损失3200元;2、原告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18000元整;3、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经质认为:1、依照我国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被鉴定人行伤残鉴定时当事人或者其委托方应当在场,而该鉴定报告被告驾驶员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不在场,已违反司法鉴定的程序。2、伤者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是否达到48.3%,应经过司法医学鉴定前置程序,不能仅凭鉴人员人为主观判断。3、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评定参照标准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字[2019]6号)印发的《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已过期失效,被赣司鉴协会字[2010]3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的通知取代,建议实际发生后再计算,或酌定9000元。4、误工期150日过长,如重鉴后不构成伤残,应以实际住院69天确认,否则应以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94天确认。5、护理期90日过长,应以实际住院68天确认。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质证意见逐一认定如下:1、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但本院已同意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庭审后又表示放弃申请,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伤者的伤残等级的鉴定过程系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虽辩称鉴人员存在人为主观判断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赣司鉴协会字[2010]3号文件系2010年的文件,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所称该文件取代赣司鉴协会字[2019]6号文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误工期,参照《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构成伤残的,原则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没有鉴定意见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原告对误工期已有鉴定意见,故误工期以鉴定意见的150天为准;5、对于护理期,参照《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十条的规定,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辩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六)残疾辅助器具收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残购买辅助器花费303元。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医院证明或医嘱必须购买,经本院审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购买伤残器具符合常理,且该费用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如下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两份、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两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824.5元,其中10000元为保险公司垫付。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有医院的公章,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三、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据。
四、对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1、要求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费医保用药;2、交通事故发生时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四证合一,否则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免赔。原告经质证认为应提供由投保人签字盖章的免责条款及免责情况告知书。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没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江西省高安市新中源陶瓷厂旁时,篷布紧固带散落打到路过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赣C×××××/赣C×××××车登记在在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名下,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赣C×××××/赣C×××××车行驶证和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前往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门诊花费466.02元,住院花费14190.87元。2020年10月1日,原告由高安市立(骨伤)医院转入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11月18日出院,期间门诊花费1189.43元,住院花费61633.71元。上述费用合计76098.29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了65824.5元住院费用,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住院费用,门诊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此外被告李某某另向原告给付了3000元现金。2020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次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后各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故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职于高安市陶瓷基地仁牌纸箱厂,月工资为3500元/月。
再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两人,其一为其母亲喻中秀,1948年1月3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弟弟张绍勇共同扶养;其二为其儿子罗轩浩,2018年8月30日出生,由原告和其妻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安高安支公司应在赣C×××××/赣C×××××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以赣C×××××/赣C×××××为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所有为由主张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一方面车辆属于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名下并不意味着该车辆就一定归该公司所有;另一方面即使车辆归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和其驾驶车辆证照齐全,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合计76098.29元,其中两次住院合计花费75824.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以及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共同垫付,因此两被告尚需支付的医疗费用仅剩原告两次的门诊费用合计1655.45元。原告将2021年2月和3月花费的门诊费用计入医疗费损失,并变更医疗费为3347.35元,因该费用与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虽辩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以及参照《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除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外,还应承担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亦未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除2021年2月和3月在高安市中医院购买药品产生的那部分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以与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之间因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额外支付的3000元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李某某并非本案的原告,且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扣减了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因此本院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处理,被告李某某可与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或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2、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为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宜春地区标准为50元/天,天数以住院天数69天为准,计算为50元/天×69天=3450元;
4、营养费,参照《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时限认定,标准为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
5、护理费,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的90天为准,标准按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1444元/年÷365×90天=10219.07元;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确认为15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参照《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需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原始财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社保证明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而原告只提供了两个月的工资流水,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工资,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而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3500元/月低于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高安支公司虽主张原告的误工标准应以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确定,但原告与其丈夫均系四川人,认定原告来高安务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故本院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12÷365×150天=17260.27元。
7、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准,确定为32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556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556元×20年×10%=77112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14元/年计算,原告母亲喻中秀(1948年1月3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儿子罗轩浩(2018年8月30日)的抚养年限为16年。因喻中秀、罗轩浩均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14元/年×24年×10%÷2=27256.8元.
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1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1000元。
12、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受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13、残疾辅助器具,本院确定为303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6256.59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垫付的3000元,尚欠163256.59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高安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3326.59元。
以上判项,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3元,减半收取计18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78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晓军
书记员罗姝瑶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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