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晋0821民初39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临猗县,个体工商户,系临猗县嵋阳朝朝农资店经营者。
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临猗县嵋阳朝朝农资店,经营范围为农药经营: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零售;化肥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6月18日,杨某某在王某某处赊购价值6500元的化肥,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王某某现金陆仟伍佰元(6500元),月息壹分欠款人:杨某某2020年6月18日”。之后经王某某催要无果,现王某某要求杨某某给付货款6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拖欠的货款,有其立写的欠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双方约定的月息壹分计,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杨某某认为王某某货物存在技术问题,不应给付货款的理由,其递交的证据虽证明其农作物受损情况,但不能证明农作物受损与王建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壹分计,从2020年6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飞云
书记员冯韵颖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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