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冀1181民初344号
原告:白某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现住本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13时许在衡水市冀州区公路上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说话时发生口角,后白某某下车与胡某某互相殴打导致白某某受伤,冀州区公安局作出冀公(冀)行罚决字[2020]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白某某罚款伍佰元整;冀州区公安局作出冀公(冀)行罚决字[2020]0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白某某于衡水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6前肋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上唇皮擦伤;右肺结节,医疗费共计5113.54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1000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2日,营养期为15日,鉴定费600元。2021年2月,原告白某某起诉被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363.54元。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冀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事发经过,并对原、被告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发生口角后,均应彼此克制,但双方均未有效防止事态激化,互相殴打导致原告白某某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胡某某对于原告白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白某某应自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5113.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12日)。三、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2317.89元(28201元÷365×30日)。四、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380元(115元/日×12日)。五、营养费300元(20元/日×15日)。六、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七、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600元(1000+600),并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1911.43元,被告胡某某对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4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立珍
书记员宋新玲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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