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某1、衡南清华百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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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湘04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刘胜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男,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宇,男,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汉族,2005年5月4日出生,衡南县人,住衡南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1之父),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衡南县人,住衡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黄某1之母),女,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衡南县人,中专文化,住衡南县。
原审被告:衡南清华百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大道南国明珠****。
法定代表人刘伍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生,男,汉族,1959年1月3日出生,衡南县人,中专文化,住衡南县。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馨一花苑小区是被告馨一公司开发,2016年5月5日二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将馨一花苑的物业管理工作委托被告物业公司负责,委托期限暂定为10年,在物业公司接管物业后商品房有新增销售或交付物业的,馨一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并告知物业公司,空置房屋由清华物业公司管理,馨一公司对空置房屋不支付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进驻馨一花苑小区并按约定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原告在衡南县××读书,因陪读全家人租住在馨一花苑8栋203房。该单元604房是毛坯房,客厅阳台没有玻璃封闭,阳台外围有铁栏杆,高约1米。在2018年出售给她人廖美,之后馨一公司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廖美。该房进房的铁门上的锁坏了,铁门长时间没有关闭,平时,原告等小孩常到该房间里玩耍。2020年初新冠疫情暴发,学校没有开学。2020年2月28日晚原告全家人在家睡觉,晚上11时许原告的母亲李某发现原告没有在房间睡觉,在家里找不到人,于是报警求助,公安人员与李某等人在小区寻找并呼唤原告回家,但没有找到原告。29日早上7时许,天还未亮,李某在外寻找原告刚回家不久,听见屋外“嘭”的一声,发现是原告从楼上掉下来。原告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治,2020年4月19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49291.49元,花检查费及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8356.87元。2020年9月7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0级、9级、10级、10级;2、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费评定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均含住院期间;3、前期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准;4、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40000元,或凭有效费用发票为准;5、如后期出现“左股骨头缺血坏死”,需另行鉴定,花鉴定费2200元。2020年7月24日在康复中心购买“矫形鞋垫”花980元。交通费为3次租车费共510元及车票16元。事后了解原告是从604房坠落至地。在诉讼中原告及其父母称:当天晚上10时许原告独自一人到604房玩,之后坐在客厅南边阳台外围的铁栏杆上看MP3,就迷迷糊糊睡觉了,再后来就跌落到地上。被告辩称:是当天傍晚原告与其母亲李某发生争吵负气离家出走,一夜未归,第二天清早从604房窗户跳楼致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因不是刑事案件,也未对原告坠楼事件作详细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损的赔偿金额为407707.36元。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因事发在晚上,又没有他人在场,造成原告坠楼的原因无法查明。依据本案的情况,对原告坠楼的原因查明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造成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的任性,置自己的人身安全于不顾而发生的。被告馨一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屋没有交付业主之前,应对该房屋妥善管理,604房离地较高,阳台又没有封闭,应考虑到存在安全隐患。由于其将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被告物业公司执行,物业公司在巡查过程中已发现604房门锁坏了,入户铁门不能关闭,却不及时维修,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导致原告这一未成年人有机会进入该房,引发本案事故,应负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是受被告馨一公司的委托管理物业,其疏于管理物业的民事责任应由馨一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负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比较适宜,被告馨一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541.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1541.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衡南馨一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还是聘用合同法律关系。经查,根据衡南馨一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衡南馨一公司系委托物业公司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明确。本院认为,衡南馨一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发生责任事故应由委托方衡南馨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衡南馨一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应为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经查,受害人黄某1系年仅十五岁的未成年人,而衡南馨一公司委托给物业公司管理的案涉604房入户铁门不能关闭,为黄某1的摔伤创造了便利条件,且衡南馨一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受害人的主观故意造成的。本院认为,衡南馨一公司应为本案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7415元,其多交的5577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唐福元
审判员钟玲
法官助理邓斌
书记员王慧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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