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皖0824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08241994051306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现住潜山市。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8月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七千元,同年8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2月20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26日释放;2016年6月2日因吸毒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潜山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潜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9日由潜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健,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因吸毒2012年6月1日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千元;因吸毒2012年9月2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潜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程某健手机一部;2.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1、程某健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程某健居间介绍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犯罪,提出指控的第三起毒品是假的。对指控的第一、三起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1只涉嫌两次贩卖毒品而不是三次,而且其中一次应当是未遂,理由是程某健在讯问中确定了自己有两次联系陈某1购买了毒品,有一次购买的毒品是假的。杨某在讯问中确定了自己曾三次从陈某1那里购买了毒品,其中2019年6月17日购买的毒品全部是假的,与程某健所说其中一次是假的相互印证。因此2019年6月17日陈某1贩卖毒品是假的应当属于未遂,对于未遂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其次,2019年6月6日不能认定陈某1贩卖毒品给杨某,理由如下:陈某1在讯问中,否认了2019年6月6日杨某转账1300元给陈某1是为了购买毒品,杨某仅仅是为了还钱给陈某1。陈某1转账1200元给聂某为了给自己买毒品吸食。杨某供述联系陈某1,于2019年6月6日转账1300元给陈某1购买毒品,仅仅只有杨某自己一个人的口供且不知道是谁给他毒品的,是孤证。
综上所述,对于陈某1贩卖毒品一案只能认定的犯罪事实是2019年5月31日杨某通过程某健向陈某1购买毒品和2019年6月17日的一次未遂。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在一年左右对其量刑。
被告人程某健对指控其前期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有异议,对指控其购买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仅仅是帮助杨某购买毒品,共同吸食毒品。其中差价150元钱用于购买吸毒工具和交通费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健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程某健是受吸毒人员杨某的委托而购买毒品,居间为吸毒人员杨某联系促成毒品交易;而不是居间为贩卖毒品者联系促成毒品交易;也不属于同时受贩毒者、吸毒者双方委托为其联络、促成毒品交易的情形。被告人程某健是居间购买毒品,而非居间贩卖毒品。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健在居间过程中牟利明显不能成立。
首先,杨某两次让被告人程某健帮忙购买毒品时,虽然程某健从中收取了150元钱,但该150元并非其所得的利润,而是用于购买吸毒工具、车费等。其次,被告人程某健帮助杨某联系陈某1购买了毒品后,毒品均是由杨某自行取货,被告人程某健并没有参与取货,虽然后期杨某匀给被告人程某健部分毒品,但杨某是基于被告人程某健的帮忙行为而主动给的,并非被告人程某健主动收取,且分得的部分毒品均被程某健自行吸食,没有进行贩卖。被告人程某健并没有收取交通等必要开销之外的费用,也没有收取部分毒品用于贩卖,不能认定被告人程某健从中牟利。
三、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被告人程某健的行为仅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理由如下:在本案中,程某健其受吸毒者杨某委托,积极为其寻找卖家,与吸毒者杨某的关系更为密切,在毒品交易中充当买毒者一方的角色,应当与吸毒者杨某的行为性质一致,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但是由于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到10克,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故不应当认定其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5月31日,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健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1250元,程某健联系了被告人陈某1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陈某1。随后被告人陈某1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给聂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根据聂某发送的位置找到冰毒。后被告人陈某1在合肥通过顺风车将约0.5-0.6克冰毒带至车轴寺高速路口,杨某开车到车轴寺高速路口拿到冰毒。当晚被告人程某健到杨某家分了约0.2克冰毒回家吸食。
2、2019年6月6日,吸毒人员杨某联系被告人陈某1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钱。随后被告人陈某1用微信转账1100元钱给聂某购买到冰毒。被告人陈某1拿到冰毒后通知杨某,杨某在潜山市潜阳国际酒店附近拿到约0.4-0.5克冰毒,后回家吸食。
3、2019年6月17日,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健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程某健联系了被告人陈某1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17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1用微信转账1100元给聂某购买冰毒,并根据聂某发送的位置找到冰毒。被告人陈某1分出约0.1克冰毒后,在合肥通过陈某顺风车将约0.5-0.6克冰毒带至潜山,吸毒人员杨某开车带着被告人程某健到建钢大酒店对面将冰毒拿到后,被告人程某健分了约0.1克冰毒回家吸食。
被告人陈某1于2020年5月21日被潜山市公安局网上追逃,6月5日被抓获归案;程某健于2020年10月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扣押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程某健使用。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潜山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2019年7月2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陈某1于2020年6月5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潜山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程某健于2019年10月1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潜山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3)传唤证、抓获经过,证实:程某健于2019年10月1日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陈某1、程某健均系被抓获归案。
(4)传讯通知书、询问通知书、提讯题解证;
(5)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健在侦查机关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
(6)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7)扣押决定书,证实:潜山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程某健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
(8)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潜山市公安局网安大队依法对涉案IPHONEXR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保存名称为J0-2019-033.rar。该手机系杨某所有,杨某/×××与chengjian739894663/相由心生捂,×××/*的聊天记录,是杨某与陈某1、程某健的聊天记录。
(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潜山市公安局网安大队依法对涉案IPHONE7手机(程某健使用)进行电子数据检查,保存名称为J0-2019-062.rar。
(10)户籍证明,证实:聂某出生于1996年11月13日,陈某1出生于1994年5月13日,程某健出生于1989年11月14日,均系成年人。
(11)潜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实:陈某1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2月20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9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潜山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七千元,并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6月2日因吸毒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程某健2012年6月1日因吸毒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2年9月29日因吸毒被潜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杨某2019年6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聂某春、刘某铭、孔某2等人因吸毒分别被行政处罚。
(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12020年6月5日、程某健2019年10月1日的现场检测中吗啡类、冰毒类均呈阴性。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微信号×××、×××、×××、×××自2019年1月1日至今的微信资金明细及基本资料,证实:上述四个微信号使用者分别为陈某1、聂某、程某健、杨某。2019年5月31日陈某1收到程某健微信转账1200元,随后支付1100元给聂某;6月17日陈某1收到程某健转账1700元,随后转账1100元给聂某;6月6日陈某1收到杨某转账1300元,随后转账1100元给聂某。8月17日陈某1两次转账1000元给聂某。
(14)移送案件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潜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9日因法定期限届满,对聂某解除监视居住,并于2020年11月6日将聂某移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处理。
3.证人证言
(1)聂某的证言
证据摘要:去年4月份至去年10月份期间,潜山好多吸毒人员找我买毒品冰毒。潜山的陈某1(外号“小凡”)在我身上买过七八次,有时打电话联系,有时发微信联系,每次都是1000元一1200说买一个,我每次都扣100元后给姚玉龙(已被合肥公安抓获)后拿到冰毒,在分一部分下来后拿给陈某1。我微信转账里有2019年5月31日转给我1100元、2019年8月17日转给我1000元的转账记录。其他的还有就是转给我老公徐寅生的了。1000元-1200元钱是购买一个冰毒,大约0.5-0.6克的样子。陈某1手机尾号333,微信昵称“*”,外号“小凡”。在我老公2019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前所有毒资都是先扣100元钱再转给上线,拿到冰毒后都是我老公分一部分冰毒下来再给找我买冰毒的人,在我老公关起来后我都只是扣100元钱再转给上线,没有分过冰毒直接给买冰毒的人了,陈某1转给我老公的都是购买冰毒的钱。
证实:聂某陈述2019年陈某1在其处购买七八次冰毒,其中2019年5月31日转账1100元、2019年8月17日转账1000元,其他转给其丈夫徐寅生。聂某、徐寅生均是扣除100元后给姚玉龙购买毒品冰毒,徐寅生经手的会分下部分冰毒。
(2)杨某的证言。
证据摘要:我2019年总共购买冰毒三次。第一次是5月31日我出1200元、程某健出200元,程某健联系微信昵称“*”的人从合肥带回来的;第二次是6月6日我直接联系微信昵称“*”的人,转了1300元买冰毒,是微信昵称“*”的人自己带回潜山给我的;第三次是6月17日我向程某健转了1800元,程某健联系微信昵称“*”的人买冰毒,通过滴滴车带到潜山给我的。第一次是我问程某健可能拿到东西,程某健说能拿到,拿一个连车费1400元,我就微信转了1200元,程某健说他出200元,他去联系。转账记录是1250元我记不清是怎么回事,不知道程某健转多少给陈某1。第二天下午尾号333的人电话说东西让出租车带到潜山了,他请求加我好友,我才知道他微信昵称是“*”。过了一会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让我到车轴寺高速路口拿快递,到手0.5、0.6克左右。晚上程某健到我家分走约0.2克冰毒。
第二次是我问“*”可能拿到东西,他说拿一个连车费是1300元,我就微信转了1300元给他。是6月7日我从余井开车到潜阳对面那个非机动车上拿到的。我电话给尾数333的那个人,他告诉我位置,等了几十秒就有个人把东西拿给我了。
第三次我找程某健联系“*”买冰毒,因为自己不想惹麻烦,回来分他点算辛苦费。我转账1800元说要拿一个半(1.5克),这次程某健没有说出钱。冰毒是“*”从合肥搭顺风车到潜山建钢酒店对面,我开自己白色别克君威小车去的。“*”叫顺风车带东西的时候联系了程某健并给了号码,程某健通知了我,我们一起去拿的,到手0.6克左右,还是假的。这次我出了70元顺风车车费,现金支付。程某健分了0.1克左右,吸了也说是假的。我发了几十元红包给“*”,没有提过分冰毒的事,我估计他要分点下去,程某健说“*”分了,袋口是开的。我不认识“*”,不认识陈某1。
证实:杨某分别转账1250元、1800元,于2019年5月31日、6月17日通过程某健向陈某1(微信昵称“”)转账购买冰毒,一次拿到0.5-0.6克冰毒,程某健分走约0.2克,一次拿到0.5克左右冰毒,程某健分走约0.1克。6月6日杨某本人向陈某1转账1300元购买毒品冰毒。
(3)陈某的证言
证据摘要:2019年6月17日我从潜山送人到合肥治病,在拼车群里发布今天下午三点从合肥到潜山顺风车,可带人。后接到150××××0333号码的电话,叫我帮他带个身份证回潜山。14点半给我发信息到合肥琥珀五环城等我。当时天下雨,在琥珀五环城门口拿了个小包裹给我,并说费用70元由收货方付。我到陈埠服务区177608××××0电话问我到哪了,后在建钢大酒店对面等,过了一会后面来了部白色小车,来了小伙子到我驾驶室旁把包裹拿走了,给了70元现金。包裹是白纸包装好的,比手机差不多大。我现在认不出来收货人和带货人。
证实:2019年6月17日陈某帮150××××0333用户带了一个包裹到潜山给177608××××0用户,收货人现金支付车费70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陈某1于2020年6月5日、7月9日、9月30日接受讯问
证据摘要:去年七八月份的一天,程某健打电话给我问我可能拿到东西(指冰毒),我说拿不到,他一直打电话给我,还打电话给我姐陈小丽。我没办法就说帮他拿,2019年6月17日程某健用微信转了1700元钱叫我帮他买一个,我就联系了聂某,微信转1100元给她,说买一个冰毒。聂某发个位置(在合肥市来安小区)给我,我到她发的位置找到冰毒,总共约0.6克,后我分了一条子(0.1克左右)冰毒自己吸了,后找顺风车将剩余冰毒带回潜山给程某健了。我分到的冰毒是白色碎冰糖一样的东西,吸了头晕、睡不着。
除了这次程某健还找我买过冰毒,但我没理他、没帮他买。去年联系期间,程某健没有帮我冲过话费。认识杨某,他找过我买冰毒,但我没帮他买。2019年5月31日程某健转账1200元钱给我,我当天转给聂某1100元,是我问程某健借钱然后自己买冰毒吸。2019年6月6日杨某转给我1300元,当天我转给聂某1100元买冰毒,是杨某还2012年我借给他2000元。
2019年我跟聂某老公加了微信,我找他购买了两次冰毒,一次是1000多元,自己吸食了,另外一次没拿到冰毒。
证实:被告人陈某1仅承认程某健转账1700元的该次代
购毒品冰毒行为。其余未有帮程某健、杨某代购过毒品冰毒。辩解2019年5月31日程某健转账1200元钱,是问程某健借钱然后自己买冰毒吸;辩解2019年6月6日杨某转账1300元,是杨某归还2012年陈某1借给他的2000元。
(2)程某健于2019年10月1日、2日、18日,2020年7月13日接受讯问
证据摘要:我和杨某一共在小凡那大概买了三四次冰毒。都是小凡通过滴滴和顺风车带到潜山,我们在潜山拿的。在天柱山高速路口、建钢酒店对面、车轴寺高速路口拿过冰毒,还有一次我联系好小凡,后杨某自己转账,一个人去拿冰毒。从小凡那里拿冰毒先是1200元一克,再是1500元一克,最后是1800元一克,但是到手都是0.5-0.6克左右,还有一次是假的。根据转账,2019年5月31日杨某转账1250元给我、我转账1200元给陈某1;2019年6月17日杨某转账1800元给我、我转账1700元给陈某1,这两次是我帮杨某从陈某1身上买冰毒的。第一次是陈某1用顺风车将冰毒从合肥带到潜山,杨某自己去拿的,具体在哪里拿到的我搞不清楚,晚上我去杨某家分了一部分冰毒在余井大河旁边吸掉了。第二次冰毒是陈某1通过顺风车从合肥带回来的,杨某开车带我到建钢大酒店对面路上,从黑色车里拿到一个小包裹,给了司机现金,包裹里有两小袋冰毒约0.9克,我分了0.2克。我在我家旁边的河坝上竹林里将冰毒吸掉了。这两次多的150元是杨某叫我做事用的钱,具体什么事不记得,这两次我没有出钱,杨某客气分我冰毒吃,不是我主动要的。
我与陈某1经济往来挺多的,他经常问我借钱。我每次买冰毒都是不给他钱他就不给我冰毒,抵不了帐,买冰毒是单独结算,与我借钱给他没有关系。
证实: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7日程某健分别作为中间人,帮助杨某从陈某1处购买毒品冰毒,有转账流水印证;其帮助杨某联系、由杨某本人直接从陈某1处购买冰毒一次。程某健与陈某1之间买冰毒的钱是单独结算,不给钱就不给冰毒。
5、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品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程某健处采集的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辨认、检查等笔录:
(1)程某健辨认笔录:在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陈某1)是其所供述的陈小凡;辨认出2号男子是杨某。
(2)聂某手机检查笔录:聂某微信号×××年5月31日聂某收到“*”微信转账1100元,8月17日收到“*”转账1000元、1000元。9月2日收到“歇斯底里”转账1250元,9月15日收到“歇斯底里”转账1300元。9月17日收到“我命由我不由天”转账2400元。附截屏照片22张。
(3)程某健头发提取笔录:2019年10月1日潜山市公安
局提取程某健头发两束。附照片2张。
(4)程某健手机检查笔录:发现程某健有与杨某、1505566033(陈某1使用微信号)的转账记录。其中2019年5月31日收到杨某转账1250元、随后给150××××0333转账1200元;6月17日收到杨某转账1800元、随后给150××××0333转账1700元。附检查照片7张。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陈某提交手机截屏一张,2019年6月17日150××××0333联系其带货交给潜山的杨某,与其证言吻合。
(2)J0-2019-033.rar手机检查记录刻盘保存一张,证实:该手机系杨某所有,杨某与程某健的2019年6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程某健讲到“拿不拿、给我搞一口、搞一大炮”等字眼,让杨某“回来把那个给我点合肥的那个我看看是什么样子”。2019年6月16日程某健说1200元,杨某讲太贵了,程某健讲“你又叫我问,下次莫叫我问”。6月17日杨某转账1800元给程某健。6月份期间程某健有两次提到向杨某借钱,但是均被杨某以没钱为由明确拒绝。杨某与陈某1的聊天记录中:2019年6月6日杨某转账1300元给陈某1、陈某1转账1100元给“玲玲”,并且陈某1让杨某带其搞几口。
(3)J0-2019-062.rar手机检查记录刻盘保存一张,证实:该手机系程某健所有,其与陈某1、杨某的聊天记录被删除。
(4)调取的微信资金明细、基本资料刻盘保存一张
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贩卖毒品次数,其中2019年6月17日一次是否构成未遂;二、被告人程某健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被告人陈某1虽然在多次供述中对2019年6月6日贩卖毒品给杨某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结合杨某的证言、双方转账记录、程某健供述均证实陈某1与杨某有过一次毒品交易,且杨某通过微信直接转款1300元给陈某1购买毒品,因此本案中陈某1贩卖毒品次数应为三次。关于2019年6月17日的毒品真伪,虽然双方已完成了毒品交易行为,但鉴于毒品已不存在亦无法鉴定,结合二被告人供述及吸毒人员杨某证言均证实此起交易的毒品是假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起犯罪宜认定为未遂。在量刑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认定被告人陈某1贩卖毒品次数为三次,被告人程某健贩卖毒品两次,二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其中一次系未遂。
二、被告人程某健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程某健知道杨某要购买毒品,在杨某与陈某1不认识的情况下,联系陈某1,帮助转钱,发挥介绍联络作用,而且两次购毒从中获利150元,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被告人程某健应当与被告人陈某1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程某健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程某健前期多次涉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未遂的一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前期羁押的37天,刑期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程某健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程某健苹果手机一部(黑色)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盛青
审判员胡晓红
人民陪审员沙丽
法官助理李石开
书记员张媛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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