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0)辽0111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017年4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与2021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邸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内,趁刘某(被害人)不备盗用其身份证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和QQ账户,并绑定了刘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2020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该支付宝账户盗刷刘某名下卡号为62×××4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该QQ账户盗刷刘某名下卡号为62×××1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照片,被害人刘某陈述,交易明细,对账单,收条,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吴丽华
人民陪审员王晓旭
书记员董晓滢
2021-03-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