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浙1082民初1478号
原告:周某1,女,201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父亲),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聪,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薇,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鑫,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襄阳乐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此省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特**锦绣天池上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16595864M。
法定代表人:卢桂芳。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临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台州府路**码:9133108270473968X0。
负责人:郭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民发世界城都会山写字楼****914206005882072558。
主要负责人:洪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禾,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杰,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周某1的经济损失,长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医保标准医疗费966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1821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7500元、交通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7097.73元。王鑫因执行邮政临海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邮政临海公司承担,邮政临海公司赔偿周某1非医保标准医疗费8930.08元,已预付40000元,多付的31069.92元由周某1在其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退还邮政临海公司。周某1关于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周某1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1经济损失137097.73元;
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临海市分公司赔偿周某1经济损失8930.08元,已预付40000元,多付的31069.92元由周某1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退还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临海市分公司;
三、上述第一、二项折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中106027.81元归周某1所有,31069.92元归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临海市分公司所有;
四、驳回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计1681元,由周某1负担47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临海市分公司负担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金燕
法官助理马优民
代书记员金颖珠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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