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102民初1343号
原告:张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吴某,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张某向吴某支付了现金9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标准及支付方式。借款后,吴某未向张某归还借款,张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已向吴某支付相应借款,但吴某未按时向张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张某要求吴某向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吴某尚欠张某借款本金9000元,故吴某应向张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关于张某要求吴某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达成合意,张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谷芸
法官助理雷婉婷
书记员章浩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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