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1403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岳高杰、闫露,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安徽省歙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鹏,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
指定辩护人李传涛(实习),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被告人聂某通过浏览百度贴吧,发现可以利用一种网关设备(GOIP)连接给境外的客户提供往国内打电话的非正常通道来获取佣金,其通过名称为“SGX”的QQ好友购买了一台GO**设备,又通过“蝙蝠”聊天软件,向网名为“Lin少”的人购买可以在GOIP设备上使用的手机卡,在山东境内实施帮助网络犯罪活动。吴某又在“蝙蝠”聊天软件上通过“香瓜”认识了被告人聂某,吴某、盛某利用聂某提供的手机卡,在河南省鹤壁市、郑州市、开封市、商丘市实施帮助网络犯罪活动。吴某、盛某搭建GOIP设备,开通境外电话非正常通道,聂某为吴某、盛某提供手机卡121张,为“鬼手”提供手机卡10余张,为“香瓜”提供手机卡71张。聂某违法所得52900元,吴某违法所得20900元,盛某违法所得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聂某,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吴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盛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前科证明:被告人聂某、吴某、盛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党员证明:聂某、吴某、盛某均非中共党员。
抓获经过:2020年8月28日13时许,接商丘市公安局反诈中心指令,根据公安部推送线索分析工作,近期有犯罪嫌疑人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维也纳酒店附近、应天路与紫金路交叉口附近等多处搭建网络设备,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至下达指令时,在商丘市睢阳区应天路与紫金路交叉口东南角希岸酒店内有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活动,接指令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在市公安局反诈中心等部门配合下吴某、盛某,在希岸酒店三楼301房间,将正在实施犯罪活动的嫌疑人抓获归案。2020年10月16日16时30分,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佳华广场酒店2216号房间,抓获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聂某。
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
微信聊天记录证实。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证实。
视听资料:在卷证实。
被害人佘某的陈述:2020年8月28日11点,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说是中邮钱包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将我的个人信息都很准确的说出来了,对方称我在池州学院上学期间所注册的借款软件进行清除额度注销账号的情况,我就按照对方的指示进行操作,通过银行卡进行转账。之后我感觉不对劲,就报警了。我通过手机银行APP转账共七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65,收款人:李长安)转了六次,共计81499元,向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2,收款人:汤永祥)转了一次,共计10000元。七次共转账91499元。我的工商银行卡号:62×××65。
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蝙蝠”APP昵称“名人堂、太保”。2020年4月份,我想挣点外快,给别人的支付宝、收款码跑分,就在手机上下载了“蝙蝠”APP,开始在“蝙蝠”上联系客户,后来因为不挣钱就不做了。我在“蝙蝠”上看到有好多人在找手机卡,一张手机卡220元,收购的是180元一张,我看可以从中获利,就开始在“蝙蝠”上联系手机卡,然后找手机卡发给下家,第一次是在2020年6月份,找我要卡的人叫“鬼手”,我联系了5张电话卡,鬼手在“蝙蝠”上发给我地址,我把地址发给卖卡的人,这一次收卡的地址是广东省江门市的一个手机城,收件人姓李,我让上家给他邮寄过之后,他把买卡的1100元钱打给了我提供给他的微信上面,我给他提供的是我老家村里一个叫黄飞的微信,转了好几次才转完,我给上家结账太慢,上家就不跟我联系了,还在蝙蝠上把我删除了。第二次还是在蝙蝠上找了一家江门本地办手机卡的,我安排他给“鬼手”送手机卡,他们直接见面交易,“鬼手”将我的回扣发给我,我收钱的时候都是谁在我身边我就用谁的收款码收钱。我从中联系了两次,一共给“鬼手”送了20多张手机卡,然后他们就不送了,说是公安局给他们打电话,说这个事情涉嫌电信诈骗,他们不做了,然后就不跟我联系了。之后我又在“鬼手”建立的蝙蝠群里面加了一个叫“香瓜”的人(小名叫“兔子”),他说他是“鬼手”的老板,他也要手机卡,给我一张300元,还让我帮他找有没有人出租设备。我就在“蝙蝠”上找了一个叫“实名制”的人,他是出租设备的,“香瓜”说设备一个口一天给1000元,我给“小老鼠”900元。“香瓜”收手机卡是一张300元,我从“实名制”手里拿也是300元一张,我手机卡就不挣钱。都联系好之后,“香瓜”通过支付宝转给我5000元,我到安徽蚌埠找“实名制”,然后一起开我的车(白色别克轿车,车牌号鄂J×××**)去鹤壁。2020年8月25日早上6点,我和“小老鼠”碰面,给了他27张手机卡。第二天一起到郑州,开了8个口,因为“实名制”的卡没有到,他回蚌埠弄卡。我、“小老鼠”和另外一个人到开封,“实名制”开车和另一个人给我送的卡,我给“小老鼠”送44张手机卡,然后让“小老鼠”和“实名制”自己联系,我就不管了。送完卡我自己开车回湖北了,“实名制”也走了。第二天中午“小老鼠”就联系不上了,我感觉不对,就在2020年8月29日将“蝙蝠”APP删除,账号注销了。我一共给“鬼手”联系了3次,送了十几张手机卡,给“香瓜”送了2次,一次27张,一次44张,通过我联系“实名制”给“小老鼠”送了一次,送了50张卡。我一共收到了52900元,转给“实名制”和“小老鼠”大概48000元,都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的。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蝙蝠APP昵称“小老鼠”,微信昵称是“IOS认证体系”,微信号是×××。2020年8月初,我在百度贴吧知道了利用网关可以给境外的客户提供往国内打电话的非正常通道,我通过QQ名称是“SGX”的人以5000元的价格从他手里买了一台网关,又通过这个人在“蝙蝠”APP上加了一个卡商(就是卖手机卡的人)“Lin少”。2020年8月初,我在济南收到网关设备,当时我住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山区的莫泰168酒店。2020年8月11日,我在济南趵突泉公园南门附近的尚客优酒店内进行了第一次测试。第二天就联系了盛某让他跟我一起干。林少联系卡商给我送28张手机卡,移动、联通、电信的都有,让我14日用。2020年8月13日中午,在济南一个乡下,我接到手机卡,送卡的是个陌生男子,他把电话卡给我之后就离开了。2020年8月14日,我跟盛某会和,住到了山东省肥城市泰西街如家商旅酒店,第一次干活给林少提供了大概10通道,结束后林少没给我钱,还让卡商给我送了40张左右的手机卡,这些手机卡的钱还是我垫付的。8月14日晚上,我们住进了山东德州悦庭快捷酒店,8月15日9点,我的一个网友李舒雷来到酒店,当时他还带着一个陌生女子,说也要跟着我干。8月15日,我们在酒店又干了半天,这一次也是给林少提供了七八个通道,他还是没给我钱。8月15日晚上,我们住进了山东德州东站如家快捷酒店。8月16日,我记得好像是给林少提供了三四个通道。我跟林少要钱,他一直推脱,后来都不回我消息了。我就跟盛某一起坐高铁回常熟了,让李舒雷开车带着网关设备回鹤壁。8月21日,我和盛某到鹤壁,住在如家商旅酒店(市政府店)。第二天李舒雷把设备送到我手里,我先用软件测试了一下5G路由器,然后开始找卡商,还被骗了两次,一次4000元钱一次6000元钱。8月23日晚上9点多,“蝙蝠”上昵称是“名人堂、太保”的男子说可以给我提供手机卡,我开机提供通道给他。8月25日,“名人堂、太保”到酒店内找到我。他离开时钱包落在我房间,里面有一张驾驶证,驾驶证上的名字叫聂某,我偷偷拍了一张驾驶证的照片。这次干了一天的活,给聂某提供了大概20个通道。结束后,我和盛某带着设备到了郑州合盛怡思得酒店。8月26日,聂某找到我说网络不稳定,让我再跟他们磨合一下,这天开了大概8个通道,网络基本稳定。结束后,我和盛某赶到开封宋华酒店。8月27日9点聂某找到我,给了我44张手机卡,我给聂某他们提供了25个通道。结束我和盛某到了商丘维也纳酒店,但是因为没有信号覆盖,盛某就开车出去重新找酒店,我在维也纳酒店822房间住下,盛某在宋城路希岸酒店住的。8月28日聂某安排“实名制”(ID2444865),给我送了50张手机卡。然后在8月28日中午我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提供通道这种事,我一共参与过六次。参与人员包括:林少给我提供了3次手机卡,有60多张,聂某给我提供了3次手机卡有110多张,我和盛某提供通道,李舒雷看我干过一次,聂某安排“实名制”、“杏鲍菇”给我送过手机卡,“香瓜”是聂某的老板。我和盛某用微信联系,和其他人在“蝙蝠”APP里面有个叫“90对接”的群。我们的干活流程一般上午10点左右开始,用手机卡开启非法电话通道提供给上家,如果通道出现问题上家联系我们,我们进行维护,晚上6点左右关机,之后马上带着设备离开干活的酒店。我主要负责联系上家,让上家提供手机卡,我利用手机卡提供非法电话通道,盛某负责看着设备和进行维护。我获利大概10000多元,我给盛某的钱大概有15000元左右。
12、被告人盛某的供述与辩解:微信昵称是“LostG”,微信号是×××,手机号180××××****。2020年7月份,吴某联系我,让我跟他一起做给境外客户提供在境内打电话的通道。2020年8月13日晚上,我开了一辆大众宝来汽车(车牌号苏U×××**)去山东省找到吴某。8月14日,我在山东泰安见到吴某,一起到肥城市泰西街如家商旅酒店,当天我们调试了设备,吴某说这事一个地方只能做一次,做完之后马上离开,晚上我们到了山东德州悦庭快捷酒店,15日早上,我在吴某的房间里见到一个叫“小李”的男子和一名陌生女子,吴某和小李一起开工干了一天,教给我怎么使用设备。15日晚上,我们四个人赶到山东德州东站如家快捷酒店,第二天吴某和小李又干了一天,之后小李带着设备和我开来的车先走,我和吴某在17日坐高铁回苏州。2020年8月19日,吴某通过微信转给我1000元钱,我买了8月21日苏州北到鹤壁的车票。我和吴某到鹤壁住在如家商旅酒店(市政府店)。小李将我借的车和设备送过来,设备交给了吴某,因为当时没有找到卡商,没有手机卡,就一直没有开工。8月25日早上,手机卡送到,吴某在微信上发给我一张照片让我保存,是一张驾驶证,上面的名字叫聂某,是那个卡商的,拿到卡后我们干了一天的活,吴某说一条线(一个卡运行一天)是600元钱,我们使用的设备是32个卡槽,但是因为手机卡网络和设备的问题,没有满载运行过,一次大概有15条线能用。当天晚上我们赶到郑州合盛怡思得酒店,8月26日,在酒店又见到了卡商聂某,他送卡之后就走了。我和吴某在酒店干了一天,当晚赶到开封,住在宋华酒店。27日早上,我们收到聂某送来的手机卡,在酒店干了一天。晚上赶到商丘。一开始住维也纳酒店,但是因为信号不好,吴某就让我开车带着设备单独出来找信号好的酒店,我找到了宋城路上的希岸酒店,我在凌晨左右入住。8月28日10点半左右,吴某拿着手机卡到希岸酒店找我,弄好设备之后就开始干活了,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们用的设备是一台黑色类似电脑主机的设备,这个设备是插电话卡的,还有一台白色的华为5G路由器。我和吴某用微信联系,吴某和上下线联系是用“蝙蝠”APP,我们有个群叫“90对接”。群里“小老鼠”是吴某,“名人堂、太保”是群主,就是聂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August26th智”。我的微信昵称是“LostG”,微信号是×××,手机号180××××****。吴某的微信昵称是“IOS认证体系”,微信号是×××。我们的设备是吴某提供的,一般早上干活,晚上收工离开。干活时插卡机通电,链接路由器,在路由器上插上手机流量卡,在插卡机上插上卡商提供的手机卡。安装好之后我们在“蝙蝠”里面联系,由上线提供通道,我和吴某进行更换和维护插卡机。我主要负责拔、插有问题的手机卡,吴某负责提供设备、接收卡商提供的手机卡,和上线联系对接进行设备的开关机,提供我们犯罪的路线、生活费和我的工资。我们每次使用三四十张手机卡,总共用了160张左右。这种事我一共参与了4次,都是和吴某一起的。我还知道的吴某在山东做过3次。我总共获利4000元左右,算上吴某平时给的生活费、油费等等,一共大概10000多元。吴某许诺我一条线600元,我俩平分,没有固定工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岳高杰、闫露辩护的被告人聂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聂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退赃;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高鹏辩护的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指定辩护人李传东、李传涛(实习)辩护的被告人盛某认罪态度好,并认罪认罚,请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盛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指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吴某、盛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吴某、盛某系共同犯罪,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吴某、盛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盛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杭德领
人民陪审员赵搏
书记员马坤志
2021-03-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