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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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473号

原告: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刘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登记离婚。王某从事墓碑制作工作,因需要给其雇用的工人开支,于2019年11月25日向宋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载明:“为了工人开支需要现金30000元,现收到宋某现金30000元,借期3个月,到2020年2月25日,借款人:王某,证明人:梁玉,借款日期2019年11月25日。”王某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捺,王某的姐夫梁玉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的证明人处签名按捺。借款逾期后,王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宋某的诉讼请求和刘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某主张的借款是否属于刘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王某在宋某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应认定宋某与王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宋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王某应当向宋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王某向宋某借款30000元发生在刘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笔借款用于王某的墓碑制作雇用的工人开支,属于王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刘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因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的规定,刘某应当与王某共同承担向宋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宋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君
书记员白林伟
(本件4页,印8份)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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