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胡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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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遗赠纠纷

(2021)湘06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汉族,1949年7月4日出生,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告的叔叔胡某某于1968年迁到原松阳湖农场擂鼓台分场居住,并建平房三间。1989年7月6日,胡某某与被告李某(带被告邓某共同生活)登记结婚,李某系再婚,三人共同生活在三间平房里,后又新建了三间房屋。六间房屋均于1995年被征收,胡某某一家于1996年在该块土地上建起二层楼房一栋及杂屋(土地权证号岳云国用2005第267号,登记在胡某某名下)。邓某于2003年结婚,结婚后仍和胡某某、李某共同居住在二层楼房里。2008年左右,杂屋被拆掉,在此建起一栋三层楼房(由胡某某或邓某个人还是家庭共同所建以及出资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胡某某在二层楼房居住,邓某在三层楼房居住。期间二层楼房被出租,胡某某也在三层楼房居住过。2016年10月17日,相关拆迁部门在做被拆迁户房屋(两栋房屋共同被列入拆迁范围)调査情况时,胡某某和邓某在户主处共同签字。2016年11月18日,在云溪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原主任张云飞的办室,胡某某自书遗嘱一份:“我年事已高,无亲生子女,由我侄儿胡某养老送终,我死后的房屋、动产、现金、存款由侄子胡某继承”。2019年4月2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胡某某与李某离婚,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20年3月22日晚,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20年9月24日,一审法院在擂鼓台社区调查时,社区相关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至今涉案房屋仍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社区意见是从公平角度出发两层楼房归胡某某所有,三层楼房归邓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房产的权属和份额问题,二是遗赠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两套房产的国土使用权登记在胡某某名下,但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从房屋建造时间、建造过程、居住情况、拆迁调查情况等能推定两套房屋均为胡某某、李某、邓某家庭共同财产,胡某某应占两层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占三层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邓某结婚后所建,妻子也占四分之一)。关于第二个问题,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除非受遗赠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遗赠人的遗赠行为在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胡某某生前在司法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亲自手书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原告,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接受,现胡某某因故死亡,遗赠协议发生效力。被告抗辩胡某某立遗嘱时精神状态不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该房屋的归属完全可以从上述建造的时间及过程,出资出力建设的人来判定。上诉人所在的社区认为三层楼房归上诉人邓某所有也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
3、房屋调查情况登记表上家父胡某某与上诉人邓某同时在户主栏签名,不能说明家父对三层房屋有份额。当时,调查人员将两层和三层房屋都画在一张纸上,没分彼此,是因为那时候一家人都和和气气的,就都没有当回事。但随后因被上诉人介入发生的事(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作了详细说明),引发了争议和诉讼,上诉人认为三层房屋当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不容置疑。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认为,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何石朝
审判员王欣辉
审判员曹维
书记员方晶晶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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