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扶养费纠纷
(2021)京01民终2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医院医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解某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7年8月7日生有一子张某2。二人自2018年2月起分居至今。
关于张某、解某双方收入情况,张某主张其目前无工作和收入,2009年之前每年收入约10万元,解某主张自身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经询问,张某认可其未享受国家低收入政策优惠,亦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失业的相关证明。张某、解某就对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张某对自身日常所需支出做如下陈述:
1、张某目前在攻读博士学位,虽无学费支出,但因撰写博士毕业论文需要雇佣他人帮助其查看网上文献,每月需支出25000至30000元;
2、张某每月需支出租房及房屋其他各项费用共计约8500元,另外每月尚需为其雇佣的上述查看网上文献人员租房支出8000元,目前为受雇佣人员租房的房租价格已经谈好,但房租尚未实际发生;
3、张某每月日常生活支出约2500元,每月需支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但医疗费用数额尚无法确定;
4、张某每月需通过自身名下的空壳公司缴纳社会保险1650元及住房公积金4800元;
5、张某每月支出通讯及交通费2000元,每年需支出购买手机、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20000元。
对上述主张的各项支出,张某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解某对张某的上述支出均不予认可。
经询问,张某认可其名下有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但表示目前余额为零。对此张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第一,张某与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5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目前由张某掌控;第二,202房屋系登记于解某之母白某名下,目前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房租每月4700元由张某收取。
另查,解某曾于2019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20年5月20日,解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正值壮年,亦未能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的相关证明,且根据其自身陈述,张某目前名下亦拥有一家公司并通过该公司进行张某个人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手续,同时张某亦自认其每月存在4700元的房租收入,因此对张某关于自身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主张,不予采信。
张某主张解某支付张某2013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张某名下银行欠款、利息及手续费79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对此不予支持。
张某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医疗检查、治疗费用共计600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及确切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自身无能力支付上述费用,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主张的自身每月或每年预计支出费用或系未实际发生,或并非日常生活所需,且张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及确切数额,结合张某目前尚每月有一定收入之自认意见,故对张某主张解某自2020年4月起支付其扶养费之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关于要求解某配合处理两处房屋之主张,因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审判长王国庆
审判员赵懿荣
审判员何锐
法官助理张梦
法官助理杜世奇
书记员李骁洋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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