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964号
原告:高安市晨喆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东,男,汉族,海南省人,住海南省海口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1日,魏占朝、陈某东因购车资金不足,与原告就赣C×××**/赣C×××**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借条等,合同约定,租金总金额为644000元,租赁期三年,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被告支付了首付款80000元(不包含在644000元内),后被告陆续还款196000元。魏占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病去世。2021年1月7日,原告将车辆收回,并于1月11日委托江西省正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价值294525元,花费评估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魏占朝、陈某东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进行评估,符合双方约定,但评估报告的车辆价值未包含车辆购置税,因此涉案车辆最后实际价值应为294525+(294525÷1.17×10%)=319698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8302元(644000-196000-319698),原告为评估车辆花费评估费4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共计128702元。原告已将车辆收回,其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晨喆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8702元。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晨喆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减半收取1995.5元,财产1287元,共计3282.5元,由被告陈某东负担2289元,原告高安市晨喆汽运有限公司负担9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青
书记员何小燕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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