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冀0224民初73号
原告:闫某,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原告:马研泽,女,199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原告:马某,女,200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原告马某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马永生,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声,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春,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被告:张学东,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9日21时25分许,马辉受被告张学东雇佣驾驶冀B1605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自卸半挂车与案外人高庆防、付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马辉死亡、案外人高庆防受伤、三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马辉承担与案外人高庆防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承担与案外人付庆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庆防承担与马辉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庆无责任。死者马辉出生于1974年11月13日,生前居住于滦南县,属农村居民,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另本院(2020)冀0224民初13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14760元、丧葬费378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81元(被扶养人马永生生活费93932元;被扶养人马某生活费7044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31.5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77.26元/天核算5人5天)、合理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940460元。四原告已经通过本院(2020)冀0224民初1301号案件获得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款110000元及剩余超出交强险范围经济损失的30%即35583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经济损失的70%即573622元未获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学东雇佣马辉为期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马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死亡,被告应对马辉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辉作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马辉对其自身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马辉与张学东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张学东承担8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故被告张学东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73622元的80%即458897.60元。原告主张被告赵建春系马辉的雇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赵建春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审议通过)》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闫某、马研泽、马某、马永生经济损失458897.6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马研泽、马某、马永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计4768元由原告闫某、马研泽、马某、马永生负担953.60元,被告张学东负担38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会军
书记员张倩男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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