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冀0930民初255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杨某某,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因水产养殖需要资金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只有15200元现金,在原告家中原告把现金152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当时在外地出差没有在场,委托被告杨某某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胡某某15200元。赵某某、杨某某。2016.11.22号”,杨某某自己签名并在借条上代赵某某签名。原告提出每年都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但没有证据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自己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5200元,提供借条一张,主张借条是被告杨某某书写,并代被告赵某某签名,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1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产生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同期向本院起诉的其他相关联案件,均是以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被告以鹅苗养殖购销合同中原告违约提出抗辩,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也可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秀艳
书记员赵若茜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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