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晋0108民初33号
原告:孙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1、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草坪劳人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提供的工作牌;3、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其工资的凭证;4、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5、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6、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7、被告提供的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付款凭证;8、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9、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2020)晋0108民初2281号民事裁定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作牌,证明原告持有工作证,系被告职工;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卡是属于钢铁集团的出入卡,仅能证明原告可以凭此卡在太钢厂区内进出,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凭证,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并获得报酬;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3、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承包合同是在仲裁阶段原告才知晓的,之前杨美义和被告的关系原告是不清楚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意见有异议。4、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与公司、还有杨美义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录音说也明确表示是在杨美义处干活,由杨美义给原告发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确陈述是大包给杨美义了。5、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18年8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杨美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杨美义就废渣分选工(碳钢一号线)项目提供施工劳务人员,劳务费用以大包干方式结算,每月52800元。杨美义自行雇佣人员完成劳务作业,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对于原告是在仲裁过程中才知晓,被告和杨美义的关系原告是不知情的。6、被告提供的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杨美义支付劳务费用52800元/月。原告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凭证能证明杨美义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里面有民工款和工资款,但是该款项也是从公司给支付的,无法确定是杨美义自行支付给工人工资的。对杨美义自己定工资、自己组织劳务队的意见原告不认可。7、被告提供的杨美义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杨美义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系杨美义雇佣的施工劳务工人,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认为,被告与杨美义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不认可其是杨美义雇佣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领取工资的凭证,因无原件核对,且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牌,卡片实际标明为“出入卡”,对该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卡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自认其在杨美义处干活,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杨美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杨美义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碳钢一号线的劳务工作,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杨美义52800元,对该部分证据,杨美义作为证人亦予以认可,现原告对该合同持疑,且对被告称原告工资由杨美义自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被告与杨美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杨美义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被告“就废渣分选工(碳钢一号线)”劳务作业,承包期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杨美义劳务承包费52800元,杨美义自行雇佣人员完成劳务作业,雇佣人员由杨美义自行管理、自行安排班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如杨美义雇佣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杨美义全权负责。2019年10月13日,原告经杨美义同意,到被告处从事废钢渣1号线看皮带工作,工资由杨美义支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被告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金属加工分公司”变更为“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11月30日,原告在上夜班时不慎受伤,由杨美义、杨贵文及郭林忠将其送至太钢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杨美义支付。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杨美义共支付原告9个月的工资,每月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进出太钢厂门的出入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具体管理的其他证据,不能仅凭进出门的出入卡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违背法律法规的,但劳务承包是否违法,亦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杨美义发放,原、被告亦不存在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林
书记员 马飞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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