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甘0902民初6492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酒泉市新天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昌、嘉峪关市的光伏发电、钢结构及基础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质保金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因故上述工程未能交付原告施工。原告交涉无果,遂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并收取合同质保金后,未能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与法理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质保金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质保金的请求予以确认。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合同质保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收到合同质保金次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新天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合同质保金300000元;
二、被告酒泉市新天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张某某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酒泉市新天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国
人民陪审员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桑菊兰
书记员韩玲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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