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川3434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1,男,1999年4月19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捕前住四川省凉山族自治州昭觉县,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2,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箱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捕前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20年11月13因涉嫌盗窃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族自治州美姑县,捕前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8009××××,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族自治州美姑县,捕前住四川省凉山族自治州美姑县佐戈依达乡布里莫村6组18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捕前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吉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2,问其所在地是否有牛可以盗窃,如果有,让马某2联系他,他带人过来盗窃,马某2表示同意。后马某2遇到同村村民马某1,告知其有人想到他们那里盗牛,问其是认识盗牛路线,如果认识,给那些人带路,并一起实施盗窃,马某1表示同意。10月13日上午,马某2电话告知吉某可以带人过来盗牛了。当日下午5时许,吉某伙同被告人阿某、曲某到四川省昭觉县××乡××村马某2家中,经马某2介绍马某1与吉某三人认识,并商量具体盗牛事宜。经商议后,决定由被告人马某1、吉某、阿某、曲某四人到越西县申果乡山上盗牛,由马某2在路上放风。次日14时左右,马某1、吉某、阿某、曲某四人驾驶摩托车窜至越西县申果乡山上,将受害人苏某放养于越西县申果乡山上的8头黄牛,以驱赶的方式,于10月15日凌晨4时许,赶至昭觉县则普乡马某1家附近。尔后,由吉某、阿某、曲某三人将所盗黄牛驱赶至美姑县××乡,并由阿某联系货车将牛运往美姑县佐依戈达乡的山上。2020年10月26日,吉某、阿某、曲某三人将盗窃所得的8头黄牛带至越西县公安局投案。马某2、马某1分别于11月12日、13日到昭觉县公安局投案。所盗黄牛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被盗黄牛于10月15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4500元。
上述实事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盗黄牛照片16张。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3、拘留证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某1、马某2二人分别于2020年11月14日、13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吉某、阿某、曲某均于2020年10月27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越西县公安局均已电话通知其家属。
4、五名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到案经过。证实马某1、马某2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12日到昭觉县公安局库依派出所投案;吉某、阿某、曲某三人于2020年11月18日到越西县公安局投案。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办案人员已将本案被盗牛的鉴定意见和现场提取物的DNA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民警在吉某、阿某、曲某分别带领下,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并拍摄了照片。
8、马某1指认盗牛地点,四人吃槟榔、蛋黄派、抽烟地点等照片共14张。证实四人吃槟榔、抽烟的地方与盗牛地不是同一地点。
9、证人阿某1(货车车主)证词。证实在10月15日中午3点阿某电话联系其,到美姑尔火乡帮他拉4头牛,给400元运费,其打电话让阿某2体去拉的,下午六点过阿某2体打电话说拉的是8头牛,给了700元运费。10月24日其给阿某打电话他拉的牛不知道有问题,有人来找了,他说没问题,后面再打就关机了。
10、证人阿某2(货车司机)证词。证实10月15日下午接到阿某1电话,让去美姑尔合乡帮阿某及另外两个人拉了8头牛到尔布乃五村,给了700元运费,牛全部是黄牛,有大有小,不知道从哪里来的。阿某平时就是做牛生意的。
11、证人苏某证词。证实放养在××乡××村一个叫沙苦则俄的地方(野外)的8头黄牛,2020年10月15日7时许去看时牛没在了,自己就报案了。
12、被告人马某1供述及辩解。称偷牛前两三天,马某2给其说吉某要带两个人来偷牛,其是否认识申果庄的路,如认识就让其带路,并和他们一起去偷牛。2020年10月13日下午四五点看见邻居买酒去马某2家,我也抱了酒去,就看见吉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在马某2家了,我就知道他们就是来偷牛的人,在马某2家没有商量过偷牛的事,吉某他们三人是在我家睡的。次日早上7点过,马某2就到我家,吉某就让我带路和他们一起偷牛,马某2说他脚痛去不起山上,他在下面守着看有没有人。另外4人就去山上偷牛。吉某说他听说申果庄那一片养得有很多牛,上去就能找到。到山上后,先把摩托车藏在牌子前面小山包下,就山上去的,走到山沟那里,我们4人就在那里喝酒、抽烟、吃槟面包,吃完东西顺着山沟走了三四十米,就看见有牛在对面山坡上,就商量由我和曲某到远处电杆旁公路边放风,吉某和阿某去赶牛。晚上9点过就把牛赶过来了,阿某骑着摩托先到,十多分钟后吉某赶着牛才到,过后曲某骑摩托到前面看有没有人,另两人后面赶牛,这样轮换着四五次到了则普。吉某就给马某2打电话,但不知道说的啥。马某2到之后,吉某给其说不要担心,牛不管卖多少钱把钱拿给马某2,让马某2把钱给我。牛他们赶回美姑了。到则普后,喊马某2来是因为其是通过马某2介绍进去的,把他喊来是让他看偷了几头牛,牛是怎样的,后面分钱时没有分歧。商量过如何分钱。吉某他们是从我家背后四五十米远的一条小路赶到山上以后赶回美姑的。偷牛十多天后,马某2遇到我后说牛还没卖掉,我说拿到钱给我两千元。
13、被告人马某2供述及辩解。称大概在2020年9月,我在西昌死人那里认识了吉某。10月11日,吉某电话联系我想去我那里偷牛,帮问下哪里有牛,我同意后,10月13日上午9点左右,我遇到马某1,便问马某1哪里可以偷到牛,有几个人准备到我们这边偷牛,马某1说如果要偷牛,人来了去山上找就是了。我就给“曲某1”打电话,说有个人可以带他们去偷。下午四五点,吉某和另外两个姓曲比的人就到我家来了,我就给马某1介绍那三个人就是来偷牛的人。我给他们说脚痛去山上偷不起,他们就说让我在下面路上看到人,他们上山去偷,我在下面守着,我同意了那三个人就去马某1家睡了。次日晚上十ーニ点时,马某1电话告知我他们偷到了8头牛,让我到路上去守着。大概过了两个小时,马某1电话叫我抱件酒到他家下面一点去喝。他们估算了8头牛值25000元,说卖了和马某1平分。吉某他们说给我买套好衣服,马某1给我2000元。在偷牛这件事里,我把吉某三人介绍给马某1,他们四个人去偷牛,他们偷到牛后我在路上守着,看有没有人在路上,担心被其他人看见偷牛。偷来的牛我没有看见,牛是被吉某等三个美姑人赶走了。吉某是我亲表弟。
14、被告人吉某供述及解。称一个月前在西昌礼州奔丧遇到其老表马海某某,留了号码。之后十多天,其因手机烂了,用阿某的电话给马海某某打电话聊天,说想买牛,马海某某说他们那里有,可以到他们那里买。过了一两天,马海某某回电话在阿某手机上,说村上有卖牛的。当时我和阿某、曲某在一起吃饭,就商量合伙买。第二天(10.13日),三人一起由曲某骑一辆摩托车到了马海某某住的昭觉县比尔区某乡村上,到了后另一个老表马某1也在场,马海某某说有牛卖的就是马某1。当晚就住在马某1家,次日中午,马某1说他的牛放在山上,让一起去赶牛。坐了一段摩托,后路不通,我们就走路,差不多4个小时才到放牛的山上,马某1让他们就在那儿等,他一个人去,又等了近一小时,马某1赶了8头牛来,因天黑看不清牛,说把牛赶到看得清的地方再谈价格,之后就把牛赶到马某1家,谈好大小一起25000元,钱一个月后付给。当晚还是住马某1家,牛放在他家旁边。次日早上,其三人把牛赶往美姑,出发时商量找货车来拉牛,阿某联系了一个货车,说好在美姑县××乡××村接他们。下午四五点拉牛的师傅到了,就把牛拉回美姑养在我家上面一点的山上,晚上圈在山上的棚子里。
15、被告人阿某的供述及解。称以前买牛买得多认识的就不给定金,不认识的要给定金,这次是因为吉某和马某1认识,他们是亲戚。上山后看到8头牛就讲好25000元价格,一起把牛赶下山的;拉牛的车是中午12点左右其联系的。我是坐车去的昭觉,吉某、曲某开的摩托到的马海某某家,买到牛当天没把牛赶回去,是因为天晚了,不好赶路,还是在马某1家睡的。10月24日阿某1(货车师傅)打电话说有警察找他,我打电话给马某1他牛是不是偷的,他说不关他的事。
16、曲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吉某的老表马海某某介绍他们去马某1那里买牛的,是吉某联系马海某某的。称买牛是联系的马某1,到昭觉后吃住都在马某1家。去山上时就看见了8头牛。就马某1一个人去山坡那里赶牛到路上来的,马某1说要3万元,我问2.5万行不,马某1就同意了。四人一起将牛赶到马某1家附近已经15日早上天刚亮,马某1回家了,我们三人继续赶牛向美姑走,中午12时让阿某联系货车师傅拉牛,牛价不超过4万元,买牛过程只有马某1和他们美姑的三人参与。
17、辨认笔录七份。证实马某1分别从给出的12张不同的照片中认出阿某、曲某、吉某就是2020年10月14日和他一起在申果庄偷8头牛的三名被告人;马某2分别从给出的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阿某、曲某、古某、马某1就是2020年10月14日在中果庄参与8头牛的四名被告人;吉某、阿某、曲某辨认出介绍他们买牛的“马海某某”就是马某2,阿某1、阿某2体就是联系拉牛的阿某。
1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吉某、阿某、曲某三人买牛的现场笔录及照片。
19、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五名被告人盗窃黄牛的作案中心现场,并在中心现场提取一未烧尽的手套、一槟榔及槟榔外包装、两枚紫云烟头。
20、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8头黄牛于10月15日的价格为44500元。
21、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现场地槟榔外包装和现场地面烟头上检出的DNA分型,与曲某血样在D8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2)送检的现场地面烟头一上检出的DNA分型,与阿某血样在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收集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吉某、阿某、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五名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1、马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阿某、曲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庭审阶段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但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五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莉
审判员毛打前
人民陪审员沙马小平
书记员曲木车牛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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