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42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谱,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某向原告申请租车经营,交纳了订金70000元,2019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的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为目的,为被告融资购买“解放”牌JH6载货车,车牌号为赣C×××**(发动机号53186739、车架号LFNFVXRX1KAD20165),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租金总金额为474808元,该费用是根据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营业费用(包括业务费、办公室费、购车考察差旅费、因购车支付的其他费用和必要的利润)等实际费用计算的;租赁期间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租赁期内车辆购买保险、处理违法违章等均由原告代为办理,费用被告自行承担;违反合同的处理:1、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径行收回租赁汽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附表《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租金给付表》、《租赁汽车验收单》、《领取车辆证件清单》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租金给付表》。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74808元,特别约定欠款在2022年8月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承诺如超过2个月未还清平均月付款数目,同意原告扣车并由公司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该车欠款及其他费用。欠款承诺人人签字:曾某,2019年8月6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委托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全权办理赣C×××**号车的变现评估、车损鉴定、拍卖或市场变现并代收价款等事项,受托人可优先将变现价款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租赁相关款项......”等字样。被告曾某在上述材料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曾某某在上述材料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捺手印。此后原告将赣C×××**号车交付给被告经营。经营中,被告曾某陈述其为车辆重新安装了新能源驻车空调、柴暖、车载冰箱、回路监控,总价值为8600元。被告曾某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付款5189元、同年9月22日付款5000元、同年10月21日付款3000元,同年11月5日付款5189元、同年11月17日付款5000元、同年12月5日付款5320元、2020年1月13日付款7320元、同年1月18日付款6000元、同年3月17日付款5000元、同年4月10日付款8189元、同年5月4日付款10000元、同年5月11日付款3189元、同年5月20日付款305元、同年6月16日付款10000元、同年6月20日付款3189元、同年7月20日付款8000元、同年8月4日付款10000元、同年8月5日付款5000元、同年10月1日付款10000元、同年10月9日付款3189元,共计付款金额为118079元。尔后被告未再按期向原告付款。2020年11月1日原告将赣C×××**号车辆收回,并于2020年11月4日委托高安市银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认定新车购置价为320000元,评估价格为235619元。当年11月8日原告将赣C×××**号车出售给了案外人罗家伟,所得价款为277800元。原告认为将欠款474808元减去已付租金118079元,再减去卖车款277800元,再减计算3年利息的后续利息20000元,加上5929元保险费,被告尚应支付64848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购买赣C×××**号车车价为327000元,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登记时间为2019年8月2日。
还查明,原告为赣C×××**号车购买了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的保险,垫付保险费用23715.62元。原告将车辆扣回后,在被告曾某的ETC电子卡内消费了1861.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融资租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租金总金额为474808元,该474808元中含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营业费用等实际费用计算,所签合同虽为租赁合同,但原告购车是按被告需求所购,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融资租赁。该合同约定租金总额为474808元,原告也没提供《汽车租赁租金给付表》,被告所交70000元是订金,该租金总额亦远超新车购买价327000元,已包含合理经营利润在内,且计算了3年的利息,故原、被告双方租赁该车的总租金应认定为合同载明的474808元,欠条系对合同金额的确认,因此原告支付的购车订金即首付款70000元也应包含在内。当事人虽然约定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可以扣车、评估卖车,但也应按法定程序选定评估机构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也应按法定程序将车辆拍卖、变卖,才能更好地保护被告方的权益,本案中原告将车扣回来之后,自行委托评估变卖,侵害了被告的权利,现被告对变卖价格不认可,本院对其辩称予以支持。经营中,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118079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将车辆扣回,并将车辆变卖得款277800元,被告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为1年3个月,原告为被告曾某垫付了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的保险费23715.62元,应由被告曾某自行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保险费,故被告曾某只需承担3个月的保险费用即23715.62元÷12×3=5929元。原告认可不再计算扣车回来之后三年尚剩的利息20000元,原告的以上行为可视为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解除合同之后,在不用车辆抵款的情况下,被告尚应向原告偿付474808元-70000元-118079元-1861.68元-20000元+5929元即270796.32元,但即使按原告的卖车款277800元相抵,也超过了以上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计710.50元,由原告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东
书记员彭高燕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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