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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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辽09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阜新市太平区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葛某于2016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20年分手。被告尹某与葛某系母女关系。2017年10月13日,乔某拟购买阜新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祥宇?玉品44#楼171号、172号房屋及32号、33号车库,并向阜新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定金共100000元,阜新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议向定房通知单3份、收款收据2张。2017年10月14日,乔某支付了剩余购房款856581及两个车库款292000元,阜新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4张。后阜新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乔某的同意下,将祥宇?玉品44#楼171号房屋收款收据的付款单位更名为尹某,将祥宇?玉品44#楼172号房屋收款收据的付款单位更名为葛某。2019年8月17日,葛某将位于阜新市细河区(祥宇?玉品44#楼172号)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2020年1月7日,尹某将位于阜新市细河区(祥宇?玉品44#楼171号)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2018年4月23日,乔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葛某转款共800000元。2018年10月27日,乔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葛某转款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即彩礼的给付系以结婚为目的。本案原告乔某与被告葛某恋爱期间,乔某出资为葛某及其母亲被告尹某购买房屋及车库,并向葛某转款10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财产时双方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亦不能认定银行转款为彩礼。但本院考虑双方交往的时间、乔某的经济能力及给付数额较大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葛某、尹某共同向乔某返还财产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89元,由原告乔某负担16541元,由被告葛某负担6624元,由被告尹某负担662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乔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与葛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5张),证明双方这种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在赠与钱物的当时确实有谈婚论嫁的内容,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上诉人葛某的质证意见:对方提供的微信证据是对方的设问并未得到我方的认可,并且对方提供的微信并未完整的截图,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故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葛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与乔某的微信截图一组,证明乔某工作能力、经济强势赠与百十来万实属正常。乔某的质证意见:1、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要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就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乔某的收入、经济能力这些问题不影响本案彩礼返还、返还多少的认定,2、举证一方说一审判决后依然示好说维持这段感情的事情微信截图只是双方互助新年祝福,也确实能看出双方是恋爱关系,不是普通朋友关系。
上述证据经综合评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及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通过庭审了解乔某与葛某之间并不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乔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给付的财物系彩礼,但通过乔某提供的微信记录内容能够说明其有明确缔结婚姻的目的。同时,结合双方交往的时间、经济能力及给付数额较大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葛某、尹某共同向乔某返还1500000元。综上所述,乔某上诉要求全部返还的部分请求成立,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尹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葛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乔某15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89元,由乔某负担9929元,由葛某、尹某共同负担19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578元,由乔某负担16526元,由葛某、尹某共同负担33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荣志
审判员陈鹏
审判员黄华
书记员李何威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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