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马某1、马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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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青02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海,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凡,韩丽雯,循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较客观的反映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结合本地少数民族的习俗,原告提供的彩礼清单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证人的证词,也从侧面印证了原告送彩礼的事实,其证词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认定。证据2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被告马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为原告殴打被告马某1的理由,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认定。证据3录音光盘,录音内容反映了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原告何某不愿意办理结婚证。该份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向被方所送彩礼是基于婚姻为基础,并给付被告马某1彩礼后,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不到一年期间且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无端猜疑殴打被告马某1,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考虑到双方的同居生活时间、发生矛盾的原因和本地生活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彩礼应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黄金首饰80克,被告辩解是原告作为礼品赠予被告的,其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彩礼现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马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生活10个月的事实清楚。考虑到同居时间较短,且双方在同居期间均有过错,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应酌情返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予返还黄金首饰80克价款3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首饰款的赠与行为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地附条件赠与,该首饰属贵重物品,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过低,应予纠正。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5民初3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某1、马某2、马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何某彩礼100000元,黄金首饰80克价款30000元,合计1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明明
                             审判员 贾 新
                             审判员 谭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记员 王香玲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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