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甘0902民初2088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祁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被告祁某因资金周转,由原告及原告舅舅作担保,向酒泉农商银行丰乐支行贷款6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酒泉农商银行丰乐支行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30000元用于清收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清偿。期限届满,被告推诿不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清偿贷款后,即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祁某以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待其与妻子离婚并确定共同债务承担比例后,再行处理原告债权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原告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380元(2018年4月3日至起诉之日)有事实依据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代偿款3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作军
书记员胡玲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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