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3125刑初13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举,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23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1月1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1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波,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举因缺钱用产生盗窃念头坐车从张家界来保靖县,途中其将手机电话卡撤除以防止盗窃时有人打电话来。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举在保靖车站下车后到一公园睡觉,直至晚上7时许,陈某举又搭乘保靖至花垣的班车到保靖复兴镇下车,然后在一草丛中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举走到复兴街上,见一私人二层楼住宅的铁门未关,进入院坝,发现住宅房屋大门未关紧,因怕穿鞋进屋发生声响,陈某举便脱下鞋子及外套,放在屋边柴堆处,然后推开房屋大门进入客厅,打开手机电筒未见可偷财物,遂从楼梯上二楼,推开二楼一玻璃推拉门进入二楼客厅,也未见可偷财物,便进入二楼右手一房间,准备翻取财物时,被睡在床上的向某发现,被告人陈某举便向屋外逃跑,并躲在一房屋旁,约十几分钟,未见有人追,便走出准备离开,后被向某等人发现并追赶将其抓获,陈某举承认其到向某家偷窃,向某等人随后将陈某举移交给接警赶到现场的复兴派出所民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有人在家中偷窃并将小偷抓获,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举于2020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村民抓获并移送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举出生于1987年9月3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6月18日被减刑释放;
5、证人向某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入室盗窃未盗窃的财物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事实;
6、证人谢某才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向某打电话讲他家进小偷了,叫谢某才帮忙抓小偷,后二人坐在向某停在复兴场上车子里等,二人发现小偷后便追赶并将小偷抓获,然后将小偷交给随后赶到的复兴派出所民警;
7、证人田某生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13日下半夜,在家听到有人喊捉强盗,然后起床穿衣,出去发现向某等人围到一年轻人,问向某怎么回事,向某讲那男的到他家偷东西,被发现,后来追赶并抓获的事实;
8、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1月13日凌晨,家中有小偷,然后开车追赶,未发现小偷,便打电话给谢某才叫其帮忙守强盗,谢某才来后与向某一起坐在车内守,后发现小偷出现,二人便一起追赶并将小偷抓获移交给随后赶到的派出所民警;
9、被告人陈某举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举入户盗窃的事实及被抓获过程;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陈某举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11、被告人陈某举讯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陈某举被依法讯问,无刑讯逼供事实;
12、情况说明,证明辅警未对被告人辱骂殴打。
上列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盗窃未遂,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举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举在庭审中经释明入户盗窃的含义后当庭认罪,公诉机关认为可从宽处罚并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厚军
审判员向福生
人民陪审员杨秀华
书记员刘和妮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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