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21)苏0113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男,2000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甲,女,1998年10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账单详情、支付宝个人信息截图、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潘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甲、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接收、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甲、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娟
人民陪审员顾亚丽
人民陪审员邓燕
书记员冯思敏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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