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2021)新2722民初494号
原告: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夏云峰,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女,1974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经审理查明:位于东郊社区,该房屋在原告供热范围内。2020至2021年度原告向该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精河县地区供用热力费为每年24.68元/平方米。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提供被告陈某已向其公司缴纳了2019-2020年度的取暖费3,617.35元的票据,显示供热面积为146.57平方米,单价为24.68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缴费票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单位向采暖单位或个人供用热力,采暖单位或个人支付供热费用的合同。原告是精河县的供热企业,2020至2021年度期间被告的房屋在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内。被告向原告缴纳2019年-2020年取暖费的票据中显示,被告的房屋总面积是146.5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4.68元计算,一个供暖期的供热费3,617.3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至2021年度的供热费3,617.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20至2021年度的供热费3,61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建
书记员袁东兰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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