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湘050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文,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18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人樊某文在从事拍卖业务时与邵阳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参与该公司对邵阳市某厂14间门面的拍卖事宜,由樊某文联系买家参与拍卖。2015年7月,被害人曾某得知邵阳市某厂的一间店名为“新某某某加工”的门面未被拍卖后,与被告人樊某文联系表达有竞拍该门面之意。被告人樊某文虚构竞拍前须先缴纳10万元预付款作为保证金(含竞拍成功后樊某文可获取的酬金3万元)至公司的事实,并声称可出具邵阳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收据。2015年7月18日,曾某将10万元保证金转至樊某文个人银行卡内,樊某文遂向其出具了加盖伪造的邵阳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条,上述款项被樊某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竞拍成功后曾某多次要求樊某文退还其收取的7万元保证金,均被樊某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1月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樊某文于2018年3月15日被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樊某文家属代其退还曾某被骗款7.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银行卡交易详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文到案后积极退赔,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丽
人民陪审员周峰
人民陪审员隆峥艳
代理书记员周子君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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