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耿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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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皖04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817915486。
主要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1,女,200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理人:耿某2(耿某1父亲),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友,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1,男,200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理人:范某2(范某1父亲),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2,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20时3分许,赵建友驾驶豫Q×××××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公交专用道行驶至洞山中路铁路医院路段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范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1和摩托车乘坐人耿某1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赵建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某1承担次要责任,耿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耿某1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外伤、脾破裂、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耿某1共住院89天,住院期间行脾切除术和左股骨内固定置入术,出院医嘱中有“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内容。耿某1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89438.70元。2020年11月11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2020]法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一)耿某1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二)耿某1本次损伤建议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三)耿某1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2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具体费用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耿某1支付。
豫Q×××××号车的所有人是张海波,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公司已向耿某1支付1万元,范某2已支付2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二、耿某1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其计算方式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均系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对耿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范某2作为范某1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依法应予扣减的项目和金额,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职权决定,故对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以认定的数额为准。耿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金额有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交通费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均予以支持。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耿某1的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307828元(37540元×20×41%)。鉴定费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耿某1尚未成年,今后将长期遭受因器官缺失所致的身心痛苦,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耿某1的衣物损坏,酌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经审查,虽然耿某1提交的外购药发票为复印件,但耿某1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中明确有“人血白蛋白、自备”的记载,与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经核查,耿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累计为89438.70元,与一审认定一致。2.关于精神抚慰金。经审查,本起事故给耿某1造成了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耿某1受伤时尚未成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将会给其带来长期的精神痛苦,结合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并无不当。3.关于财产损失。经审查,虽然耿某1针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本起事故给耿某1造成的伤情,耿某1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财产损失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上述损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张晨
审判员魏宁
法官助理李德彪
书记员江子怡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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