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晋06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某,群众,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芮某于2015年11月入职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工种是综采工,月平均工资8977.25元。2018年9月21日,芮某因公外出培训期间不慎被车辆撞伤,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后住院治疗187天。2019年7月1日怀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芮某受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2019年9月9日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4月29日该委确认停工留薪期6个月。2020年7月10日,怀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20)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芮某提出赔付补足差额部分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未予支持。
另查明,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向怀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给芮某办理工伤保险缴费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相应减少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纠纷。主要争议是,芮某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和在用人单位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在少缴纳部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是否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而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给芮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时未按芮某平均工资标准8977.25元交纳,却按每月3510元标准缴纳。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将差额部分赔偿芮某;其余两项亦由用人单位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芮某、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赔偿芮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8410.5元(5467.25×1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205.25(5467.25×9)元;三、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赔偿芮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95.25(8977.2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863.5(8977.25×6)元。以上款项,共计282274.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芮某已预交,由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芮某月平均工资为8977.25元是否适当;2.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芮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根据芮某提供的2017年、2018年本人工资流水认定芮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977.25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给芮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时未按芮某平均工资标准8977.25元交纳,却按每月3510元标准缴纳,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应当补足芮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芮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并确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审认定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芮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池海涛
审判员曹日荣
书记员邢晓宇
张馨月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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