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内0624民初46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561249228B。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方某,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草原A区业主委员分别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对棋盘井镇草原A区的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9元/月/平米,按季度交纳物业费,逾期违约金按日5‰计算。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则均未约定物业费交纳期限,仅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9元/月/平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日3‰收取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系内蒙古××旗的业主,房屋面积109.7平方米,2019年11月14日,该房屋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4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强制过户给案外人张永刚。被告欠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5772.41元(计算方法附后)。
本院认为,原告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草原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即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按季度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年底前给付物业费属于减轻被告责任的行为,未损害被告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至2019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则均未约定物业费交费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物业费共计5772.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2015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了物业费按季度交纳,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则均未约定交费期限,未约定交费期限就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物业费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2015年物业费逾期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附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欠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物业费共计5772.41元及2015年物业费逾期违约金343.58元,合计6115.99元。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请执行的
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肖继宏
法官助理赵瑞
书记员呼雅格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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