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辽03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武,男,满族,1954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清,辽宁百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A-506。
法定代表人:徐德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对自己摔伤要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之所以摔倒地上受伤,不是自己不慎摔到地上的,而跳板掉落,上诉人随着跳板摔落到地上的,对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失,整个事故属于上诉人无法预料的意外事故。2、上诉人到现在都无法参加劳动,完全失去了劳动能力,所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到鉴定前一日,是完全合理合法的。3、护理工的标准可以变化,但是重症监护室和以后护理期间,一直是2-3个人参与护理,所以上诉人要求78个护理工是合理的,4、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渤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106644.16元”。一审判决书的这个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从来没有得到被上诉人一分钱赔偿金,如果上诉人得到了10多万元的赔偿金,就不会起诉被上诉人了。5、一审开庭后发布的2020年道交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应按变更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上诉请求总额不增加。
被上诉人渤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胡某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1.20元、护理费112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1580元、误工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133654.50元,合计262108.9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从2005年开始就跟着徐德礼干活,2018年4月27日零时左右我在被告承包的海城市后英集团钢厂工地从事高空作业时,从高约6米处坠落,后由带班领导叫救护车把我送到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我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肋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胸8、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压缩骨折、骨盆骨折、骶骨多发骨折、颈脊椎损伤、四肢瘫痪等”,我住院64天(重症监护室14天、病房住院50天),发生护理费11263.20元(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后暂休息一个月,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功能锻炼,康复治疗。住院费被告已支付。我是被告单位工作多年的老职工,我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构成工伤,但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我超过60岁,对我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我无奈只好走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得到应得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2015年到被告处工作,因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因此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胡某武与被告渤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结合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程佩戴安全设备进行高空作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对现场没有尽到的监督管理义务,也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佩戴安全带,但因高炉上没有卡扣,因此没有悬挂。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均没有人能够在发生事故时按照规定正确佩戴了安全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摔落是因为搭设跳板的三脚架开焊,而开焊的三脚架是原告自己焊接的,正是由于原告自己焊接的三脚架质量不合格,才导致自己的摔落,因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焊的三脚架是由原告负责焊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双方过错大小,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渤海公司承担70%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41.2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鞍山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据,但被告陈述该部分费用已经由被告垫付,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外一部分医疗费为其外购药,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8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50元,被告不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2018年的日工资是按照160元计算的,因为原告的工资由赵敏忠统一领取,赵敏忠实际给付原告的工资为日工资150元属于合理范畴,故该院按照日工资1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的颈脊椎损伤,胸腰椎骨折及骨盆骨折,最长误工日期为180日。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费为150元/天×180天=270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57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合理交通费用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70元,属于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263.2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64天,期间重症监护13天,按照一人护理标准,一级护理4天,按照二人护理标准,二级护理47天,按照一人护理标准,共计按照68天计算。原告要求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707元÷365天×68天=9819.39元。故对原告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64天,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4天=32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3654.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残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六十五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701元/年×15年×30%=133654.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8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78元。故对原告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获得经济赔偿为: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70元、护理费98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33654.50元、鉴定费1578元,共计175821.89元。被告渤海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075.3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106644.16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431.16元。据此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分劈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分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就劳务者受害责任分劈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责任分劈是否正确的前提是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法律定性。本案提供劳务者为胡某武,系个人,接受劳务方为渤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胡某武系长期在渤海公司工作的工人,其称因其去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60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因其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无奈以劳务关系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具有特殊性,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接受劳务方为企业法人,故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亦不能适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2月18日印发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删除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上诉人胡某武因法定劳动仲裁程序未被确认劳动关系,在其主张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要求用工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本案为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归责原则应为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这是基于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劳务活动性质为用工单位的生产经营等营利性商业活动,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对于提供劳务者而言,普遍存在知识水平偏低、证据意识薄弱、举证能力不足等现实问题,导致双方诉讼能力差距较大。适用上述归责原则具有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导向作用。具体于本案而言,上诉人胡某武为农民,其从2015年开始在被上诉人渤海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8年4月26日,由于搭设跳板的三脚架开焊,导致上诉人胡某武从高空摔落受伤。由此可见,三脚架开焊非上诉人胡某武可预料可预防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未主张胡某武在案涉人身损害事件中存在故意情形。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渤海公司主张上诉人胡某武未尽到高空注意义务,工作者焊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高空坠落,经查,被上诉人渤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开焊的三脚架是由上诉人胡某武焊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是否悬挂安全带尽到了安全监督等责任,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武在案涉人身损害事件中亦不存在重大过失情形。综上,因本案上诉人胡某武作为提供劳务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本案被上诉人渤海公司不存在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渤海公司对于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本案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归责原则因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符,且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武就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适用赔偿数据标准均提出异议,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胡某武主张上诉人到现在都无法参加劳动,完全失去了劳动能力,所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到鉴定前一日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提供误工诊断、医疗证明等证据,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上诉人胡某武未向本院提供持续误工的误工诊断、医疗证明等证据,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到鉴定前一日因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某武主张护理工的标准可以变化,但是重症监护室和以后护理期间,一直是2-3个人参与护理,所以上诉人要求78个护理工是合理的一节,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于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数,一审法院在确定护理人数时已考虑到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级别,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开庭后发布的2020年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应按变更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确定一节,本院认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数据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依据。上诉人主张以开庭后的标准为依据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渤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胡某武赔偿金106644.16元”的事实有误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被告渤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胡某武赔偿金106644.16元”,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垫付医药费数额,即为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渤海公司已经支付医院的上诉人胡某武就医的门诊费及住院费数额。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胡某武应获得赔偿项目分别为: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70元、护理费98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33654.50元、鉴定费1578元,共计175821.89元。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赔偿数额中不包括医药费,但却从中扣除医药费106644.16元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胡某武应获得赔偿总额为: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70元、护理费98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33654.50元、鉴定费1578元,共计175821.8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
二、鞍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某武175821.89元;
三、驳回胡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63元,均由胡某武预交,共计10463.26元,由胡某武负担2830.38元,鞍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2.88元,鞍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胡某武。一审案件受理费胡某武已预交5507.04元,由于胡某武的实际诉讼请求金额为262108.9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231.63元,多收取案件受理费275.4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王宇明
法官助理孙爽
书记员赵紫薇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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