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赣098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安平
书记员程海琳
2021-03-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