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23民初251号
原告倪某某,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被告谭某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丰都县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9月17日间,被告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443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从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分十期归还,每期归还4437元。借条出具后,被告谭某某一直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2021年3月3日,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并对借款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370元借款本金,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谭某某一直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分期归还借款,故原告可提前就全部借款主张权利。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4437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琳旭
法官助理黄旭存
书记员黄韬玮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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