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102民初748号
原告:张某,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长沙市天心区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娟,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鹏,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某、赖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离婚。被告岳某某与原告张某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2日,被告岳某某以其要去北京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后通过原告张某银行账户向被告岳某某转账35万元。因被告岳某某在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岳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岳某某于2018年1月2日借到张某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月利息2分,已归还伍万元整,仍欠张某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还清全部本息,逾期未还则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全部从2018年1月2日起按月息2分每月计算利息,同时张某为维护权益向本人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均由本人承担。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纠纷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且被告岳某某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且被告岳某某在借条中亦约定由其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岳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中并无被告赖娟签字,且原告张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被告岳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赖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8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敏
书记员翁子涵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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