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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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2020)冀0105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案发时系山东临沂天元集团电焊工。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宪法、田旭光,河北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案发时系石家庄市芸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6日18时许,石家庄市芸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进行高低压配电箱安装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芸凯公司负责断电,精泰公司负责安装。
被告人周某某是芸凯公司员工,被害人倪某、秦某、程某以及证人忽光普、腰国宾、孔某、叶某是精泰公司员工,均是案发当日的施工人员。被告人周某某接受所在芸凯公司指派负责断电,其将电表箱内相应电闸拉下断电,没有按照要求锁住电表箱、悬挂警示牌、在现场值守,而是告知被害人倪某等人已经断电后开车离开施工工地。被害人倪某、秦某、程某等人在开始施工之前只是经过验电确认了断电,没有按照要求装设接地线。
被告人邓某某是山东临沂天元集团电焊工,案发时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地施工,住在工地员工宿舍,案发当日18时49分许,其发现宿舍停电认为是跳闸导致,其没有按照要求报修,而是自行去电表箱处查看并将给其宿舍送点的电闸合上,之后,其又将被告人周某某为了施工断电拉下的电闸合上送电,导致正在施工的倪某、秦某、程某触电,倪某死亡,秦某、程某受伤的结果。
案发后,精泰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倪某亲属以及秦某、程某相应损失。被害人倪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程某、秦某陈述,证人刘某、路某、赵某、忽光普、腰国宾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2019年7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于底和天下工地过失致人死亡公冀石勘【2019】050195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9】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图片说明,谅解书,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情况的说明》,河北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书》,户籍证明证实。其中,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具体内容为: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电闸箱的电闸确实是我合上的。我在山东临沂的天元集团打工,是电焊工,我们公司分包和天下小区工地的建设工程。2019年7月16日下午,我在和天下小区工地施工,因为下雨我们电焊组提前下班了,6点半多回的宿舍,我住的宿舍在办公区东边那一排简易房最北边的一间。当时我和程峰、孙占领、李新和四个人在宿舍,宿舍突然停电了,我估计是下雨线路连电掉闸了。雨停后李新和出去买馒头,我出去想把电闸合上。我们工地的电工是新来的,我不知道他住在哪就没有找他解决。办公区里一共有四个电闸箱,挨着我宿舍的办公区东北角有一个大电闸箱,向西十多米有两个小电闸,再往西还有一个大电闸箱,我知道我宿舍的电是从西边也就是第二个小闸箱接出来的。我从东北角的夹道过去到西边十多米处先打开第一个小闸箱,这个电闸箱两个闸管着整个办公区,我一看没有掉电闸的,就去第二个小闸箱打开一看发现有个小电闸掉闸了,我就把这个小电闸合上了,因为草多积水多,我就从西面大闸箱绕了一下返回来,回来经过挨着我宿舍的大闸箱的时候我就顺道也打开门看了一下,看到从东向西数第三个电闸也掉了,我就把它也合上去了,然后我回宿舍看到真有电了,我就和程峰、孙占领开始做饭、吃饭,正吃饭的时候听见外面有人说电着人了,我没有多想,吃完饭出去溜达,有人和我说正在找我,我才反应过来是因为我合上大闸才电着人了。我合的大电闸箱里有一排四个电闸,最左边的电闸是空的,另三个闸是管哪里的我不知道,当时没有上锁,也没有警示牌。我在合闸的时候没有觉得当时会有人在施工,因为我干过很多工地,我知道如果断电施工都会有专人守着电闸箱,而我合闸时没有人值守。我知道两个小电闸箱分别管着办公区和我们宿舍的电,我之所以在合上小电闸箱掉的闸之后还去合挨着我宿舍的大电闸箱里的电闸,是因为我当时想着小闸箱的闸跳了,是不是大闸箱里的电闸也跳了,我就打开看,确实有一个闸跳了,我就给合上去了,电死人了。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是石家庄市芸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我们公司分包和天下小区工地配套电力设施工程。2019年7月16日领导刘某通知我晚上加班,和精泰公司一起把8、9号楼的地下室低压电柜铜排连接完,我主要负责电闸的开、关即断电、通电,精泰负责在地下室施工。我是晚上6点多来到的工地,刚下雨时我到的工程办公区,下车我就跑过去打开办公区东北角的电闸箱,就是管着8、9号楼的电闸箱,这个电闸箱里一共有四个闸,从左到右第一个闸是空的,第二个闸就是管着8、9号楼电的,第三个闸我不知道是管哪里的,第四个闸是管着西边在住小区的总闸其中之一的,我把8、9号楼的电闸拉下来断了电。按照领导讲话和相关行文,关于对拉闸断电看护措施的规章制度和要求,拉闸断电后要锁住电闸箱、悬挂警示牌、值守电闸箱,但我这次来加班比较匆忙,也没有带锁,落下电闸后,当时下着雨,心想没有人去动电闸,一时的疏忽,没有值守,也没有放置警示牌。我拉闸断电后合上电闸箱门,开车去8、9号楼地下室告诉精泰公司的人我把闸拉了断电了,他们试了下确认没电后开始干活,然后我开车去和天下商品房接我同事后返回8、9号地下室施工现场看着精泰公司的人还在干活,待了一刻钟我和精泰公司的人说去给车加油和吃饭,就开车离开工地去给车加油、吃饭了。我和同事在大马村的饭店刚上来饭还没有吃的时候,在19点29分,领导刘某就给我打电话说工地出事有人触电了,让我赶紧回去,我俩赶回办公区,我先去电闸箱查看,我看到8、9号楼的电闸是掉闸状态,我又把电闸按下去彻底断开后去8、9号楼地下室现场,我看到精泰公司有两个触电的人在地库门口坐着,其他人在旁边站着,他们说还有一个人在地下室低压电柜连接架子上趴着,他们人少弄不下来,我就和精泰公司的人一块下到地下室,我爬上低压电柜把那个触电的人弄下来,精泰公司的人在柜子下面接着,一块抬到地面上,120拉走了,他被电死了。我没想到离开一个多小时有人把电闸合上发生了电死人的事情。
3、证人刘某证言,安装高低压变电箱的工作必须断电进行。因为怕影响工地的施工进度,河北精泰公司的安装工作只能是每天下班后进行。我们两家协调好案发当天晚上18点之后断电开始安装8、9号楼的变电箱,当天下午18点左右我安排工人周某某让他把工地的电源总闸切断,要求他值守到精泰公司安装结束,还要求他把电箱锁上防止有人误操作,周某某自己去的电闸箱断的电,我没有去电闸箱的位置,过了一会我到施工现场测了一下确实停电了,18时15分精泰公司负责人倪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现场了,我就告诉他已经停电了,让他们再测一下我就开车回家了,到了19时28分我接到精泰公司程工的电话说是他们的工人触电了,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赶紧给周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触电了,赶紧去把电断了。我到工地后看到倪某已经被救护车拉走,还有一个人在车库门口上躺着。我公司有明文规定,断电必须有专人看守电闸、必须在电闸上挂上“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的警示标志、必须去施工现场检验是否断电。管着施工现场电的电闸箱在天元集团公司工人住的简易房北侧的东北角,是一个独立的白色铁质配电箱,通过该电闸拉下断电后,8、9号楼配电室施工就不会通电。
4、被害人程某、秦某陈述以及证人忽光普、腰国宾证言,证实以上人员均是精泰公司员工,2019年7月16日18时许,程某、秦某、忽光普、腰国宾与倪某、孔某、叶某一起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进行高低压配电箱安装施工,倪某是负责人,是车间主任,石家庄市芸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断电。石家庄市芸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有两个人在。按照规定,在断电施工前,应当进行断电检测有没有电,还应当把三根火线和一根零线连接在一起做封闭并且接地,防止误合闸操作。实际施工情况为,腰国宾在施工前,用万用表检测确认断电了之后就开始施工,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装置接地线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有人送点发生触电事故,导致程某、秦某受伤、倪某死亡的后果。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拉闸断电之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要求锁住电闸箱、悬挂警示牌、值守电闸箱,而是误认为在下雨天不会发生有人合电闸送电的情况,擅离职守,导致邓某某合闸送电;被告人邓某某在宿舍断电后,没有按照规定报修,而是擅自查看电闸箱、合上周某某为了施工断电拉下的电闸,导致施工人员触电伤亡;施工人员被害人倪某、秦某、程某等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要求在断电、验电之后装设接地线,导致在邓某某突然送电的情况下失去安全保障。以上三方人员的混合过失共同导致倪某触电死亡以及秦某、程某触电受伤的危害后果。综上,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中文
人民陪审员侯莉飞
人民陪审员宋姣娇
书记员张琳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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