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杨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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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0633民初443号

原告:魏某,男,201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母。
原告:杨某,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王青,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沙玉龙,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村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15时18分,邓利滨驾驶被告沙玉龙所有的冀F×××××/B29A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赞线37公里+100米处易县店北村路段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魏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633120200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利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易县医院治疗,后原告杨某转入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花费医疗费581567.22元,原告魏某花费医疗费123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投保保险的期限内。在原告杨某治疗期间,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30000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二原告产生了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82343.22元,交通费2100元,辅助器具费用2540元,病历复印费585.6元,上述费用共计587568.82元。上述损失实际发生且在保险限额内,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了130000元,应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剩余损失为457568.82元,故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7568.8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杨某损失共计457568.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081.5元,由原告魏某、杨某负担7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术学
书记员田佳奇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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