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与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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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男,生于1970年8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男,生于1981年3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山西省陵川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建设单位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单位阳城县凤西水暖行签订水暖电承包合同,约定: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阳城县惠泽小区经济适用房小区7#、8#楼水暖电工程发包给阳城县凤西水暖行,工程造价为水暖电包工包料,每平方90元。原告燕某在承包单位处签名,被告郎某在建设单位处签名。2018年11月25日,郎某与王少伟签订协议,载明:因郎某身体原因,不能继续负责完成全部工程,由王少伟负责完成本工程剩余未完成工作,郎某承包工程总价为11885759.1元,变更签证价款756971.51元。7#水暖电安装工程班组未完成工程量计价部分111311.55元。2018年12月5日,郎某与祝兴云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郎某身体原因,不能继续负责完成全部工程,祝兴云认可郎某与第三方对本工程未完成的工作签订的协议,并同意对郎某与第三方对本工程未完成的工作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第三方工程价款进行支付(1474989.38元)。2019年7月27日,被告郎某给原告燕某出具欠据,载明:阳城县惠泽小区经济适用房7号楼水暖电工程款共欠燕某85000元,其它工程款全部结清。庭审中,被告郎某出示3#、4#、7#楼未完成存在问题工程部位、未履约事项折价表,显示3号楼、4号楼、7号楼中存在水表井、总配电箱、电表箱未安装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1日,被告郎某以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燕某以阳城县凤西水暖行名义签订水暖电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阳城县惠泽小区经济适用房小区7号、8号楼水暖电工程,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对该工程是否由原告燕某施工完成,双方有争议,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将欠条中所列7号楼水暖电工程施工完成,导致承包方未付款,提供了未完成工程部位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未完成工程部位表不属实,欠条中载明的工程已完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从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看,惠泽小区7号楼的水暖电工程由原告负责实施,直至2018年11月25日,被告与王少伟签订协议移交工程时,协议显示7号楼未完成工程量计价111311.55元,被告提交的未完成工程部位表详细载明了未完成工程部位的地点、名称、数量、价格,被告郎某在抗辩本案工程未完工,欠款不应支付且提供了上述证据后,原告燕某应就工程已完工、双方欠款关系成立进一步提供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燕某是否实际完成工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燕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燕某主张被上诉人郎某欠其工程款85000元,提交有欠条一支;被上诉人则主张欠条中记载的85000元工程款,燕某并未实际完成施工,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水暖电承包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少伟、祝兴云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和未完成工程部位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其承包的工程为7号楼的水电暖工程,2018年11月25日郎某与案外人王少伟签订协议移交工程时,协议显示7号楼未完成工程量计价111311.55元,郎某提交的未完成工程部位表详细载明了未完成工程部位的地点、名称、数量、价格,其中包括了7号楼的部分水电工程,可以看出在郎某向案外人移交7号楼项目工程时,燕某与郎某约定的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项目尚未施工。现被上诉人反驳称,其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是为了让他干完活后找甲方结算,但上诉人未完成剩余工程,被上诉人提交有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双方主张的事实均无法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单价,而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也未提交任何关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在上诉人燕某不能就工程已完工、双方欠款数额如何形成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燕某承担不利后果,对燕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红洁
审判员  程浩
审判员  韦薇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记员  吕倩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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