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串通投标罪
(2021)鄂112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010788209。
辩护人:方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110619589。
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胡某在红安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过程中,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报价,从中非法获取利益,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胡某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上述法律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10月2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学焕
审判员刘松涛
审判员胡远扬
书记员杨俊佩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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