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522民初111号
原告:贠某某,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潼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燕,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潼关县。
被告:杨某某,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潼关县。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借款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并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9日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并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2元,减半收取计3926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小军
书记员唐红侠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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