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1726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198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9年1月15日被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盗窃电缆非法所得人民币共一万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多功能液压断线剪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占强
书记员史庆巍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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