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浙0110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1,男,1992年9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11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卧红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叶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终止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磅码单;发还清单;供货单;监控视频、证据制作说明;户籍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羽绒二袋,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
三、责令被告人付某1退赔被害人王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
四、追缴被告人付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渭云
法官助理任丽晓
书记员沈国峰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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